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15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林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中華商銀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嗣中
華商銀將前揭借款債權於94年12月30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並登報公告,翊
豐資管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影本、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及被告戶籍
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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