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荷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子寬
訴訟代理人  高錦滿
被   告  酆榮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荷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收費標準,被告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860元予原告,惟被告尚積欠民國(下
同)104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合計2,580元,經原
告催討卻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8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公告、台北龍口郵局
第000007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稿)、荷夏大樓98年
度管理委員名單、荷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互選會議紀
錄、荷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名冊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