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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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9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羅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柒
拾元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11日、100年3月1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