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陳萬慶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05年4月30日死
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
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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