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元茹
陳勇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英傑
特別代理人 許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
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金英為相對人王英傑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
八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7日、103
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爰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因相對人目前昏迷近似植物人狀態
,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妻許金英為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查相對人王英傑日前因一氧化碳中毒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缺
血性心臟病合併急性心肌梗塞及肺水腫,急性呼吸衰竭等原
因,呈植物人狀態,現生活已無法自理乙節,業據相對人王
英傑之妻許金英 陳明 在卷,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34至35頁),堪認相對人
其日常生活已達難以自理之程度,亦無法辨識事務之利害關
係,難認其有自為判斷權利主張或防禦之能力,應已喪失訴
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許金英為被告王英傑之
妻,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擔任本件相對人王英傑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適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