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被告松展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四之一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整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七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台灣好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將債務人所有台北縣○○鎮○○○○段○○○○號建地及其地上建物拍賣,而由原告標得買受,並經本院通知自原告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二)惟原告買受後,該不動產廠房為第三人即被告無權占用,屢經本院執行處實施點交,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點交完畢(參照本院八十四年執雙字第四五六七號可證)。是被告就原告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點交完畢自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依法應支付租金損害予原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
(三)本○○○鎮○○○○段○○○○號土地部分,面積為壹仟壹佰貳拾肆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壹肆肆零元/平方公尺,有附呈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全筆地價為壹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又該地上建物兩座,建號壹零零參部分,建物價格為玖佰貳拾貳萬元;建號伍伍零部分為參佰捌拾肆萬元,合計共壹仟參佰零陸萬元。依上計算房地總價為壹仟肆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元,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年息為壹佰肆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月息為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日息為肆仟零貳拾壹元。被告占有九個月又二十四天,九個月份之月息為壹佰壹拾萬零捌佰捌拾玖元,而二十四天之日息則為玖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合計共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
(四)次查執行筆錄誤載 陳志雄 為台灣好貼(股)公司總經理(實則為松展公司廠長或經理)經聲請更改,鈞院執行處認「本院書記官依現場在場人之陳述所為之記載,與實體認定無關,筆錄毋庸更正」有附呈通知可稽,因而應從實體審認,被告執該誤載筆錄主張,顯非有理。況陳志雄並非台灣好貼(股)公司之總經理之事實,有該公司董事長 陳廖秀滿 可資傳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依據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答辯狀之執行筆錄載明「˙˙˙拍定代理人請求今日先搬遷現場倉庫之成品到隔壁松展公司工廠內。法官當場告知陳志雄,倉庫之成品現即由拍定人所僱之工人搬到松展公司之廠房內,陳志雄沒有意見,並當場交陳志雄點收˙˙˙」、「˙˙˙當場將房屋點交予拍定代理人占有並解除債務人及第三人之占有˙˙˙」。具見占有人尚有第三人陳志雄即為第三人之廠長。並且該筆錄又稱陳志雄為「現場工廠之實際管理人」(稱呼其為「使用人陳志雄先生」),而非指其為債務人之受僱人,更可知陳志雄非台灣好貼(股)公司總經理。
(二)被告答辯狀引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八十年臺抗字第一四三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抗辯,經查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要旨為「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辯論全體意旨及所有證據之結果不能僅據會計師之報告,置其他證據於不問」似與本件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無關之判例(被告所引錄內容不同)。至於八十年抗字第一四三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均出處於債篇買賣一節,亦與本案事實不同,被告引用之,不無誤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占有其拍定之座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二十八之三號房屋,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空言主張,即無採信餘地。
(二)況依左列鈞院執行處通知及執行筆錄所示,足見被告未占有原告拍定之系爭房地至明:
1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士院仁執雙字第四五六七號、同年七月三十日士院仁執雙
字第四五六七號,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士院仁執雙字第四五六七號等通知之債務人均為台灣好貼股份有限公司,有上揭各年月日及字號之通知影本可稽。
2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筆錄載明略以:「一、本日由拍定人(即原告)導往到
現場,債務人公司總經理陳志雄在場。二、現場經檢視工廠仍在營業,生產線上機器數十台。三、總經理陳志雄稱:因工廠仍在營業中,須三個月至半年始能搬遷。四、拍定人稱:我只能寬限債務人公司二個月的期間搬遷。」等語。
3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執行筆錄載明略以:「一、本日由拍定代理人(即原告訴
訟代理人范光柱律師)導往到現場,現場工廠之實際管理人陳志雄在場,其請求拍定人再給予四十五天至二個月時間搬遷。二、拍定人代理人請求今日先搬遷現場倉庫之成品到隔壁松展公司工廠內。法官當場告知陳志雄,倉庫之成品現即由拍定人所僱之工人搬到松展公司之廠房內,陳志雄沒有意見。並當場交陳志雄點收。拍定人代理人同意再寬限一個月之時間給在場人陳志雄搬遷。四、法官告知在場管理人陳志雄應於一個月內搬遷,屆期不搬遷即斷電斷水並將廠房點交予拍定人。」等語。
4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筆錄載明略以:「一、拍定代理人(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范光柱律師)導往到現場,使用人陳志雄先生告稱,我們已完全搬遷完事。二、當場檢視樓上、樓下已搬遷一空,無任何成品及機器在場,當場將房屋點交予拍定代理人占有並解除債務人及第三人之占有。」等語。
(三)查被告廠房係位於系爭房地之隔壁,有前揭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執行筆錄影本可稽。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其拍定之系爭房地云云,顯然出於誤會。
(四)且縱認被告確曾占有原告拍定之系爭房地,惟原告亦一再表示同意緩期搬遷,有前揭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之執行筆錄影本可稽。從而,被告此一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地之行為,當然阻卻違法,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五)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臺抗字第一四三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等判例可按。從而,原告雖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在鈞院執行處尚未點交於原告時,原告仍無收益權可言。因而縱認被告確有占有系爭房地之行為,且原告所一再表示同意緩期搬遷之意思表示,亦不當然阻卻違法,惟原告既仍無收益權可言,即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六)又縱使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云云,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如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所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北府地二字第一○七三八六號函復鈞院略以:「貴院函請估定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二十八之三號房屋價值乙案,查本縣地政機關尚未依土地法第一六一條至一六六條規定辦理估定建築改良物價值,建請逕洽轄區公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辦理」等語,爰參照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則關於系爭房屋價額部分,自應以原告申報之現值,或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現值,始較符合上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地價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元,為之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基礎,固難謂於法有違;然而關於系爭房屋價額部分,原告逕以系爭房屋所拍定之價金一千三百零六萬元,為之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基礎,於法即有未合,不足採信。
(七)此外,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於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期間,除應扣除原告同意給與被告之三個月搬遷期限外,並不能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被告占有期間之末日,此觀前揭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九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之執行筆錄至明。
丙、本院依職權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七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七號債權人甲○○與執行債務人台灣好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將執行債務人所有台北縣○○鎮○○○○段○○○○號建地及其地上建物拍賣,而由原告標得買受,並經本院通知自原告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惟原告買受後,該不動產廠房為第三人即被告占用,屢經本院執行處實施點交,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點交完畢,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點交完畢自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被告則以:其並未占有原告所拍定之系爭房地,且縱認被告確曾占有原告拍定之系爭房地,惟原告亦一再表示同意緩期搬遷,從而,被告此一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地之行為,當然阻卻違法,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況原告雖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在鈞院執行處尚未點交於原告時,原告仍無收益權可言,即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原告請求損害金,其計算基礎亦過高,於法未合等語資以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系由其向本院拍賣買得,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利轉證書,惟原告買受後,該系爭房地為第三人即被告無權占用,屢經本院執行處實施點交,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點交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七號民事執行卷宗,依該民事執行筆錄中可見得原告分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九月十四日至系爭房地執行點交時,均有一現場工廠管理人陳志雄占有設廠使用,執行法院於十一月三十日至系爭房地執行點交時,陳志雄其人亦到場 陳明 已搬遷完畢,雖該執行筆錄均載明「陳志雄為債務人台灣好貼公司之總經理」,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廖秀滿(原名 陳廖秀嬌 )亦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將系爭房地之廠房交松展公司(即被告松展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去管理,一直到拍賣掉為止,點交應該也是松展公司去處理,陳志雄好像是松展公司總經理,不是台灣好貼公司員工,後來我就未再僱用人」(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被告對於陳志雄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節亦不否認,堪認上開執行筆錄所載:陳志雄為台灣好貼公司之總經理等語,顯係誤載,陳志雄既屬被告公司之員工,並為工廠之現場管理人,則依上開執行筆錄所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買得系爭房地後即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雖原告主張自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至點交前之期間,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損害金。然被告否認係無權占用,其辯稱原告曾一再表示同意緩期搬遷,從而,被告此一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地之行為,當然阻卻違法,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等語。查綜觀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七號執行筆錄,其中於1、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筆錄載明略以:「一、本日由拍定人(即原告)導往到現場,債務人公司總經理陳志雄在場。二、現場經檢視工廠仍在營業,生產線上機器數十台。三、總經理陳志雄稱:因工廠仍在營業中,須三個月至半年始能搬遷。四、拍定人稱:我只能寬限債務人公司二個月的期間搬遷。」等語。2、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執行筆錄載明略以:「一、本日由拍定代理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范光柱律師)導往到現場,現場工廠之實際管理人陳志雄在場,其請求拍定人再給予四十五天至二個月時間搬遷。二、拍定人代理人請求今日先搬遷現場倉庫之成品到隔壁松展公司工廠內。法官當場告知陳志雄,倉庫之成品現即由拍定人所僱之工人搬到松展公司之廠房內,陳志雄沒有意見。並當場交陳志雄點收。拍定人代理人同意再寬限一個月之時間給在場人陳志雄搬遷。四、法官告知在場管理人陳志雄應於一個月內搬遷,屆期不搬遷即斷電斷水並將廠房點交予拍定人。」等語。3、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筆錄載明略以:「一、拍定代理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范光柱律師)導往到現場,使用人陳志雄先生告稱,我們已完全搬遷完事。二、當場檢視樓上、樓下已搬遷一空,無任何成品及機器在場,當場將房屋點交予拍定代理人占有並解除債務人及第三人之占有。」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按依常情,原告業已請求法院執行點交,法院本應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原告,然參以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地即係經原告之同意而延緩點交,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係在原告所延緩之期限內自動搬離系爭房地,有上開執行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是以已足認原告確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難認被告之占有無正當權源,原告嗣後雖主張同意被告晚一點搬遷,不代表同意被告無權使用,然被告既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暫緩搬遷一事達成協議,即屬得原告之允許而占有,原告即不得於事後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綜上所述,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其占有非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