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智園
曹馨方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高 陳淑珠 原係夫妻關係,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 高陳淑珠 感情不睦,乙○○為蒐集其妻高陳淑珠與丙○○之外遇證據,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之代價委託名為「三星徵信公司」之徵信社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 賴育金 」等人進行蒐證,且以取得其妻高陳淑珠與丙○○通姦之直接證據(如通姦之照片、錄影帶等物)為委託徵信之主要目的,至於該徵信社人員以何手段取得其妻高陳淑珠與丙○○之通姦證據,甚至需要不法侵入丙○○之住宅始能取得該證據,其亦在所不惜而未違背其本意,與該徵信社人員共同基於侵入丙○○住宅之犯意聯絡,而由該徵信社人員於委託之後之不詳時日,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丙○○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居住之房間內,在該房間內天花板安裝針孔攝影機,對其妻高陳淑珠與丙○○加以監控錄影,並拍攝丙○○與其妻高陳淑珠通姦之錄影帶,並多次侵入該址一樓樓梯間內換取錄影帶。嗣經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侵入丙○○上開住處安裝針孔攝影機拍攝之錄影帶作為證物,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丙○○住處抓姦,查獲丙○○與高陳淑珠共處一室。
丙○○於翌日經警方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飭回,發現其住處房間天花板遭裝置針孔攝影機,並有電線通過天花板連至樓梯間一樓電話箱,並起出裝置在其住處房間之天花板之針孔攝影機機座一個(未能認定係何人所有),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告訴人丙○○住宅之犯行,並辯稱伊亦未教唆徵信社人員侵入丙○○住宅拍攝錄影帶,伊亦不知徵信社人員如何取得上開錄影帶,又以現今科技之發達,「三星徵信公司」人員拍攝錄影帶可以不入房間,而以「無線影像傳送器」、「無線影像接收器」暨「攝影鏡頭」等設備,並加用「光纖內視鏡頭」伸入窗戶或隙縫,而進行拍攝工作,則「三星徵信公司」人員拍攝錄影帶之行為應不構成侵入住宅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控告丙○○與其妻高陳淑珠涉嫌通姦案件中所提出之證物錄影帶三捲,場景係在告訴人丙○○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住處房間內,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房間、天花板位置與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攝影機鏡頭位置核對大致相符,並有針孔攝影機殘留電線延伸至一樓樓梯間,該錄影帶攝影機之安裝、錄影帶之取得,顯須侵入告訴人丙○○房間及該公寓建築物之大門內樓梯間一節,殆無疑義,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丙○○遭人侵入安裝針孔攝影機之房間,如同分租房間,係一窄小個人借用居住房間,平時房門有鎖,無客廳廚房,欲進入除非告訴人同意外,並無其他可資公共出入之情形,並非公共場所,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屬實。
(三)證人盧明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告訴人丙○○本件住處天花板三管日光燈座之中間燈管上發現扣案之針孔攝影機機座,並親自將其拆卸下來,且當時這三座日光燈中間沒有裝置燈管,在中間燈管插座處有電線連接,伊撥開天花板看有電線連接隨燈管電線穿出牆壁沿著大門順著電話線路一直到一樓樓梯口大樓電話箱內,打開電話箱有看到一個塑膠空盒子,當時連線的線路如家用電話線等情,業據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現場履勘時結證綦詳(詳見該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對於本件錄影帶拍攝位置係在告訴人丙○○居住房間之天花板正中央亦不爭執(見偵續字第二五三號偵卷第四十四頁正面第十、十一行),又本院勘驗本件錄影帶結果可知本件拍攝之鏡頭係在天花板,此由其中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之錄影帶中之男女性行為後男方至鏡頭下方離開等劃面可知(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
(四)綜上可知本件錄影帶係「三星徵信公司」人員侵入告訴人丙○○本件居住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所拍攝無訛。被告乙○○所為以現今科技之發達,「三星徵信公司」人員拍攝錄影帶可以不入房間,而以「無線影像傳送器」、「無線影像接收器」暨「攝影鏡頭」等設備,並加用「光纖內視鏡頭」伸入窗戶或隙縫,而進行拍攝工作,則「三星徵信公司」人員拍攝錄影帶之行為應不構成侵入住宅罪云云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三、次查,
(一)被告乙○○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八號丙○○、高陳淑珠妨害家庭一案中,據以提出作為證物之錄影帶三捲,其中一捲係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於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抓姦後所提出,另二捲係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中當庭所提出,此有該署上開偵查卷記載在卷;而上開證物錄影帶之來源,先經該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訊問乙○○「錄影帶是否你在他(指丙○○)家所拍?」被告乙○○回答「是的,我也曾拍過他們九月二十五日當天做愛的照片」(見該署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乙○○亦於該案偵查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之告訴理由狀中自陳「有告訴人(即指被告乙○○)秘密拍攝不同日期之錄影帶三捲為證,」(見同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復於該案經該署提起公訴於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妨害婚姻案件審理時,本院該案承審法官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調查庭訊問中問乙○○「偵訊時所呈之證物相片何來?」乙○○回答「是我請偵訊社(徵信社)去拍的」(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七0號刑事卷宗第五十頁乙○○訊問筆錄);本院該案承審法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調查庭訊問乙○○「何時知道被告兩人(指丙○○、高陳淑珠)有通姦行為?」乙○○回答「八十六年七月才知道她有通姦行為」(見同上刑事卷宗第二十四頁);乙○○於該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四號妨害婚姻案件審理中,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由其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自陳「八十四年底,、、、,當時告訴人(即指本件被告乙○○)曾偕朋友王躍德、 劉中立 多次跟蹤高陳淑珠於夜半時分進入丙○○住處(即本案查獲地點,指丙○○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只因當時不得其門而入,、、、」(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四號刑事卷宗第七十三頁背面)。又被告於前揭八十六年偵字第二o一三八號偵查卷所附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告訴理由狀亦坦承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明知告訴人丙○○與其妻在本址通姦云云(見該偵卷所附之該告訴理由狀)。
(二)證人 王耀德 、劉中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確曾與被告跟蹤高陳淑珠至本件現場,且被告當時猜通姦地點應係二樓或三樓,證人王耀德於當時已知道高陳淑珠住在民眾服務社二樓等情,業據證人王耀德、劉中立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續字第二五三號偵卷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五九頁正面第十行、前揭八十六年偵字第二o一三八號偵查卷八十六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三)觀之本件被告與「三星徵信公司」之委託書內容,其調查之事項為外遇及搜證,並未包括行蹤,可知被告已知其妻高陳淑珠有外遇,其委託之目的乃在搜證其妻外遇之證據,且其工作時日約定為無限工作天,益見委託目的乃在取得其妻與人通姦之直接證據(如通姦之照片、錄影帶等物),而非跟蹤其妻或尋找通姦處所,否則應有工作時日之約定。又被告於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四二五號偵查中檢察官訊以「與徵信社訂約情形(付款方式)﹖」供稱「訂約付三萬元,隔了一個月付十幾萬元,他拿他們二人在路上走的照片,第二次是拿他們在機車上照片,我又付了十幾萬元,當時我跟他們說沒用,若要依合約付款,須有東西給我抓姦始可,最後在抓姦後的隔二天即餘額付清,共接洽三次人皆不同」(見該偵卷第四十三頁第二行至第九行),是徵信社人員既已提出丙○○與高陳淑珠二人在路上走及在機車上的照片給被告,被告猶不滿意而向徵信社人員稱「須有東西給我抓姦始可」,而於抓姦後的隔二天即將餘額付清(按應約四十萬元),即在徵信社人員提出本件丙○○與高陳淑珠通姦錄影帶後隔二天即將應約四十萬元之餘額付清,可見被告向徵信社人員所言之可抓姦之東西係包括通姦錄影帶在內。由此益見被告委託「三星徵信公司」徵信之主要目的確係在取得其妻高陳淑珠與丙○○通姦之直接證據(如通姦之照片、錄影帶等物)無訛,至於該徵信社人員以何手段取得其妻高陳淑珠與丙○○之通姦證據,甚至需要不法侵入丙○○之住宅始能取得該證據,其亦在所不惜而未違背其本意。
四、綜上,本件「三星徵信公司」人員確有侵入告訴人丙○○本件居住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錄影帶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被告乙○○於委託「三星徵信公司」調查其妻外遇前,已知丙○○與高陳淑珠有通姦之行為,且已知丙○○住處,並知道其二人之通姦處所係在丙○○本件住處。被告乙○○委託「三星徵信公司」徵信之主要目的係在取得其妻高陳淑珠與丙○○通姦之直接證據(如通姦之照片、錄影帶等物),至於該徵信社人員以何手段取得其妻高陳淑珠與丙○○之通姦證據,甚至需要不法侵入丙○○之住宅始能取得該證據,其亦在所不惜而未違背其本意,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乙○○於委託本件「三星徵信公司」人員徵信之時,已有該徵信社人員會侵入丙○○住宅拍攝蒐集通姦錄影帶證物之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乙○○於本案經告訴後,始反覆前詞,辯稱不知丙○○住處、不知徵信社人員如何蒐證、未叫徵信社人員拍攝錄影帶、不知如何聯絡徵信社人員等,均顯係臨訟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復有被告 高振復 於上開妨害婚姻案件提出之侵入丙○○住處偷拍之錄影帶三捲、丙○○尋獲之針孔攝影機機座一個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乙○○與前揭不詳年籍成年之徵信社人員,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非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丙○○提出之針孔攝影機機座一個,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或其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不得逕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