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黃麗蓉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九樓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掛牌日幣對新台幣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為投資中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
,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同年四月八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原告住處,交付被告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一紙,及日幣四百六十萬元,委由被告交予中友公司,作為投資中友公司之入股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新台幣八十萬元支票,未以原告名義,而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入股中友公司,並均已兌現,上開日幣四百六十萬元部分,被告則未交付中友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向中友公司求證,始悉上情。
㈡前述事實,業據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被告對於原告交付八十萬元以投資入股中友公司一事,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中友公司負責人 王雙英 、中友公司司機 劉文勝 、中友公司經理王凱宏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聲稱錢是被告的。足見被告確有將該八十萬元侵占入己。此外,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親簽之證明書,經鈞院刑事庭送請鑑定,確認係被告出具,復以原告之母 曾燕 於刑事庭之證詞,及兩造對話之錄音內容等證據,均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日幣四百六十萬元部分,係被告所侵占。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及證據,並引用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三○二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卷證。
㈢被告所為,係故意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新台幣八十萬元、日幣四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原告知悉被告侵占之不法行為而提出告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末查,被告前揭行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原告初係以委任之意旨交
付,惟於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其所受利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就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兩張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部分沒有爭
執,該二張支票係原告以現金購買郵局之支票,支票之受款人記載中友公司,當時原告是請被告以被告名義來入股中友公司,因當時入股之機會,只有中友公司之司機才有權利,故上開八十萬元係投資款,原告隨時可向中友公司取回,如中友公司同意退還,被告即可將該八十萬元還給原告。至於原告主張交付被告日幣四百六十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且原告當初在提出刑事告訴時,亦未提到有給付被告日幣一事。
㈡原告提出之證明書,簽名部分不是被告所簽,其上被告之印文,是原告利用保管
被告印鑑時所盜蓋。當初是因原告委託被告投資中友公司,中友公司會撥款,所以原告才與被告至第一銀行內湖分行開戶,存摺及印鑑才歸原告保管。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為投資中友公司,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同年四月八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住處,交付被告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一紙,及日幣四百六十萬元,委由被告交予中友公司,作為投資中友公司之入股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原告名義入股中友公司,卻以其個人之名義入股,另上開日幣四百六十萬元部分,被告則未交付中友公司,而侵占入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八十萬元、日幣四百六十萬元,及自原告知悉被告侵占之不法行為而提出告訴之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有交付其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一紙,惟該二紙支票係原告委請被告以被告名義來入股中友公司,因當時入股之機會,只有中友公司之司機才有權利,故該八十萬元係投資款,至於原告主張交付日幣四百六十萬元一節,其則否認有收到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交予中友公司,作為投資中友公司之入股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經被告自認不諱,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日幣四百六十萬元,作為中友公司之入股金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中友公司規定非公司司機不得入股,故原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委託伊以伊個人名義入股,又原告未曾交付伊日幣四百六十萬元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三、二一五五○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卷結果,證人即中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雙英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甲○○說錢是她的,希望公司將錢還她,我向乙○○求證,他說黃是他女友,因吵架才如此說,事實上錢是他的::。公司並未禁止司機代他人投資。 萬有 說就算一審判決,亦不可將八十萬元還給黃,要到最高法院才能確定錢是誰的(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卷第四五頁以下)。中友公司司機劉文勝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發生糾紛後,有一次乙○○跟我提到錢是他的(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卷第四八頁)。中友公司經理 王凱弘 亦於偵查中證稱:原則上找司機入股,但未明文限制,黃係導遊小姐,也有這種例子可投資。萬一直說錢是他的(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卷第三一頁)。足見被告確有將新台幣八十萬元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甚明,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是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入股,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次查,證人即原告之母曾燕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伊看見甲○○拿了四百六十萬的日幣,還有一張新台幣三十萬的支票交予 萬某 ,萬某說要幫忙兌換後拿給王雙英。隔二、三天後的下午又拿新台幣五十萬(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卷第三一頁)。而原告所提出有被告簽名及印文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證明書一紙,其上已載明由被告代為投資中友公司,原告共交付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等情(當時日幣四百六十萬元折合台幣約一百萬元)。被告雖否認該證明書上簽名之真正,並辯稱其上之印文係原告保管其銀行開戶印鑑章而盜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其於該證明書上之印文係遭原告盜蓋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錄音帶中,被告曾陳稱:你(指原告)可以去問 小英 ,當時因為在車子裏面光線不好,我看不清楚,因為我有老花眼,但是你有唸給我聽過以後,我才簽這個字(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卷第五二頁背面譯文)。而王雙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萬有承認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證明書是黃要他簽的(同前筆錄)。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偵審中,亦未爭執該錄音帶對話內容之真實,足見上開證明書上被告之簽名,應係被告所親簽無訛,且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交付之日幣四百六十萬元部分為真。故被告辯稱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日幣四百六十萬元,亦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件被告將原告所交付用以委託其交予中友公司作為投資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日幣四百六十萬元,均侵占入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被告並以其個人名義交予中友公司作為入股金,且均已兌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八十萬元、日幣四百六十萬元,及自損害發生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B書記官王波君~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內湖民權郵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三十萬元│0000000││├─┼─────────┼─────────┼───────────┼────────┼────────┼──┤│2│內湖民權郵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五十萬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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