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搭機自日本返回國內中正機場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中正機場入境託運行李轉盤處竊取 陳裕豐羅秀玉 、申 吳招妹 、乙○○等人所有託運行李各乙件,並將置放推車上,推自中正機場第十六號檢查檯辦理入境手續時,為海關人員警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李箱四件(均已領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持有上開四件行李而遭查獲,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四件行李均係乙名菲律賓外勞托其代為攜帶通關者,伊並無竊取上開四件行李之行為及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攜帶被害人陳裕豐、羅秀玉、 申吳招妹 及乙○○等人上開行李各乙件,辦理入境通關手續遭查獲乙情,業據證人即中正機場海關人員 簡川特 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剩餘上開三件行李,事後由長榮航空公司職員 黃千綺 代為保管以待被害人陳裕豐、羅秀玉及申吳招妹等人前來領取乙情,亦據證人黃千綺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有上開三件行李之長榮航空公司行李個案處理報告表各乙份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即已搭乘日本日亞航公司班機自日本返回國內中正機場,惟被告竟遲至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始行辦理入境手續,且上開四件行李上均掛有長榮航空公司之託運證明貼紙,亦非屬被告所搭乘之日亞航公司者,而被告竟予拿取後辦理入境通關手續。另被告所稱係乙名菲律賓籍外勞委其代為攜帶通關云云,不僅被告遭查獲時當場未能逮捕其所稱該名外勞,且上開四件行李上所載持有人亦分別為陳裕豐、羅秀玉、申吳招妹及乙○○四人,亦顯非屬菲律賓人所使用之英文姓名,而被告與該菲律賓外勞復非至親好友,被告焉有僅因不相識外國人之一時委請,即代為攜帶通關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一竊盜行為,而同時竊取被害人陳裕豐、羅秀玉、申吳招妹及乙○○等四人所有上開四件行李,有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四件行李均非其所有,竟為一己之利竊取之,已損及被害人陳裕豐、羅秀玉、申吳招妹及乙○○等人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佩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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