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署押「陳」、「許」「 正成 」、「瓊」、「上北河」、「 鄭春惠 」、「李」、「鄭」、「 楊進財 」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高雄縣○○鎮○○路○○○號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元公司,負責人為乙○○)擔任業務員,負責在台北市大安區、中山區、萬華區及台北縣板橋市、土城市等地區從事推展業務及送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任職於成元公司之機會,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先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於高雄縣○○鎮○○路○○○號,變更原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連續將客戶先後交付之款項共約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二元侵占入己。且甲○○為使銷售貨物數量與帳目相符,竟在成元公司銷貨送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分別偽造「陳」、「許」「正成」、「瓊」、「上北河」、「鄭春惠」、「李」、「鄭」、「楊進財」等署押,表示已將貨品交付予祥發西藥局、璟安藥局、正成藥局、惠春大藥局、錦春西藥房、鎮安藥房、振聲商店,致升損害於成元公司及上開祥發等各西藥房。
二、案經成元公司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成元公司銷貨送貨單十九張,並有被告偽造之署押於送貨單上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業務上侵占罪處斷。其先後多次業務上侵占行為,時間緊密,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成元公司送貨單編號一、
二、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偽造之署押「陳」二個、「許」「正成」、「瓊」、「上北河」、「鄭春惠」、「李」、「鄭」、「楊進財」各一個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附表┌───────────┬──────────┬──────────┐│客戶名稱│發生日期│金額│├───────────┼──────────┼──────────┤│祥發藥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四萬二千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千七百元│├───────────┼──────────┼──────────┤│見安藥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一萬八千元│├───────────┼──────────┼──────────┤│吉成藥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一萬八千元│├───────────┼──────────┼──────────┤│璟安藥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五千四百元│├───────────┼──────────┼──────────┤│友祥藥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二千一百六十元│├───────────┼──────────┼──────────┤│正成藥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七千七百七十六元│├───────────┼──────────┼──────────┤│惠春藥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九百三十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九百三十元│││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一千八百六十元│││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四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一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三萬元│├───────────┼──────────┼──────────┤│照安藥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三萬六千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四萬零五百元│├───────────┼──────────┼──────────┤│錦春藥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一萬八千元│├───────────┼──────────┼──────────┤│鎮安藥局│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全曜藥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一萬八千元│├───────────┼──────────┼──────────┤│振聲平價│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三千二百二十八元│├───────────┼──────────┼──────────┤│森杰平價商品│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九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三千三百四十八元│├───────────┼──────────┼──────────┤│長弘藥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廣欣藥局│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四萬八千六百元│├───────────┼──────────┼──────────┤│祥發藥局││三千二百四十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