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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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院判決免刑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許之前四十八小時內起,迄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在不詳地點或基隆市富貴市場公共厠所內,連續多次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生煙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為警採尿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非專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迄三月十日止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在此之前亦曾吸用安非他命,並辯稱:為警採尿前並未吸安,可能是吸食到二手煙(安非他命)造成的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是被告縱有與吸毒者接觸(即可能吸食二手安非他命),若未經直接吸食,依上述檢驗方法,亦不致誤判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何況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高達六一一0ng/ml(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值為五00),遠逾公告值十倍以上,又豈能是吸食二手安非他命造成!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在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血或尿中濃度,可降低至無法測到,此亦有基隆市衛生局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基衛六字第四四四0號函檢附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有關安非他命代謝及排除資料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本院認定被告係自採尿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許)之前四十八小時內起吸用安非他命。另公訴人認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吸用安非他命,並未說明根據,是此部分認定本院不予採取。至於被告其後吸用安非他命事實,除據其自白外,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次查被告前曾二次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由本院判決免刑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綜就上情,被告右揭犯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吸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如前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其素行及其一再吸用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卻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