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十四號
原告嘉鴻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陳淑慧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不料於票載發票日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等語,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各二紙為證;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二張並非其所簽發,係他人偽造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被告未曾向華僑銀行領用支票,且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出生年月日均與被告本人不符等語,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不起訴處分書(均為影本)各一紙為證,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揭示上旨,是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抗辯支票係偽造者,應由執票人就支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為被告否認支票上簽名之真正。經本院依職權函向華僑銀行樹林分行調取被告之支票存款開戶之全部資料,該行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僑銀樹林字第О一七號函檢送「丙○○」之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及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核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之本人照片及出生年次、戶籍村里別、父母親姓名等各欄之記載並不相符,自難僅依姓名之記載即認上開華僑銀行樹林分行之「丙○○」支票存款戶確係被告所開立而簽發系爭支票,又原告即執票人復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其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B法官蔡岱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B書記官陳淑慧~F0;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付款人││││(即提示日)│││├──┼─────┼─────┼──────────┼─────────┤│一│AA0000000│88.11.03│壹拾萬元│華僑銀行樹林分行│├──┼─────┼─────┼──────────┼─────────┤│二│AA0000000│88.11.01│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叁元│華僑銀行樹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