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何春源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甲○○向乙○○○宣稱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雖已停止以公司名義對外借貸,惟該公司內部則仍以公司負責人 張朝翔 、 張朝喨 兄弟名義繼續向員工及員工親屬名義借貸周轉等語,嗣即與乙○○○在台北市○○街華南銀行,約定由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而以任職於國產公司之「丙○○」名義借貸與國產公司,並約定利息以每百元月息四厘(即每月一分二)計算,由丙○○夫婦以開具其個人之同額支票方式擔保償付,乙○○○隨即於同年七月起,陸續將二千萬元之款項交付甲○○,以便由其轉交與丙○○持其名義登記,放貸予張氏兄弟運用。 惟渠 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轉交給國產公司一千九百三十萬元,將七十萬元侵占入己,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國產公司連續爆發鉅額違約交割事件後,乙○○○至國產公司查詢,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苟行為人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而缺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因有些款項是我們的,有些是她(指乙○○○)的,有時我也需家用,我會把錢提出::」「(七十萬何在?)::在我身上,因我有急用,有時會提到她的部分::」等語,而被告丙○○亦自承待告訴人退還其所開之未到期支票後始將以現金補給告訴人等情,亦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並未全數轉交至國產公司,且曾將差額之七十萬元侵占入己,挪做他用,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為明顯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固坦承有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陸續由告訴人乙○○○交付二千萬元,而由丙○○以任職國產公司之員工名義借貸予國產公司,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國產公司連續爆發鉅額違約交割事件後,告訴人之存款數額僅餘一千九百三十萬元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即陸陸續續將錢委伊以國產公司員工名義放貸予國產公司,迄八十五年七月間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總共二千萬元,而由伊簽發面額共計二千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交付告訴人以為擔保,並按月以二千萬元、月息一分二計算之利息予告訴人,從未間斷,又因伊本身亦有將款項放貸予國產公司,且與告訴人的錢是混合放貸予國產公司,伊有時基於投資或家用等需要將錢提領出來,不小心可能去提到告訴人的錢,但伊事後均有補足,後來國產公司出問題後,貸放予國產公司之款項雖僅一千九百三十萬元而不足二千萬元,但伊當時即已表明只要告訴人將伊擔保用之二千萬元支票,及為支付利息而預先簽立之支票歸還,伊即將七十萬元退還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接受,伊事後只好將該七十萬元向法院辦理提存,伊並無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意思與犯行等情。
四、經查: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交付被告等九百二十萬元;八十二年八月間交付八百六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間交付一百四十萬元及八十五年七月間再交付予被告等八十萬元,合計共交付被告二千萬元委被告等以國產公司員工名義放貸予國產公司等情,為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明在卷。而被告等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依序悉數放貸予國產公司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貸予國產公司之本金金額與利息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依上開對照表所載,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貸放予國產公司之金額為二千四百八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則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則為三千零六十萬元,均逾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數額,準此,公訴人認被告等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全數貸放予國產公司,而僅轉交予國產公司一千九百三十萬元等情,即有誤會。次查,被告等及告訴人共同貸予國產公司款項之總數額,每月並不固定,或多或少而有增減,有時總額逾二千萬元,有時則未達二千萬元,此有被告所提之上開本金金額及利息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於貸放期間,確有多次提領及存入之情事,且其中並有多次經被告提領後,其放貨予國產公司之款項不足二千萬元之情事,亦即於提領過程中,被告等確有多次將屬告訴人之款項提領後挪作私用之情事。惟事後既經被告等將挪用之款項予以補足,且給付告訴人利息部分,被告等亦仍按二千萬元之本金計算,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則被告等縱有將告訴人之款項提領部分挪作他用之情事,然既屬暫時性,且事後亦經被告等予以補足,則其主觀上顯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查,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國產公司連續爆發鉅額違約交割事件後,告訴人放貸予國產公司之款項雖僅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不足七十萬元,惟被告等當時即已多次表明:只要告訴人將彼等簽發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及未到期利息之支票返還,即願將現金七十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之意思,因告訴人不同意而延未返還該七十萬元。其後,被告等並於訴訟中將該筆款項予以提存,復有提存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始終亦均按二千萬元計算利息予告訴人,復提供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則被告等僅對於該筆七十萬元之款項延未交還,主觀上亦難認其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陳,被告等二人辯稱:並無侵占上開七十萬元款項之意思云云,尚堪採信,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遽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侵占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未按,本件告訴人貸放予國產公司之款項,其利息部分本應按每百元日息五厘(即每月一分五)計算,被告等二人故意隱瞞上開利息之計算,而僅按月息四厘(即每月一分二)計算予告訴人,迄國產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為免告訴人察覺,始前往國產公司將借據利息部分更改為每百元日息四厘,則被告等二人是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涉嫌犯有背信罪或其他罪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再者,被告等二人於國產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國產公司將原屬其女兒 陳靜惠 名義面額五十萬元之借據,更改為告訴人之夫翁信二名義,而將其女兒之債權轉嫁為告訴人所有,使告訴人對於國產公司之債權(日後恐難以受償)增加,並減少被告等先前超額提領而應返還告訴人款項之數額,是否亦涉有背信或其他罪嫌,亦應一併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以上二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