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名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四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現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掩飾其係通緝犯之身分,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基隆市○○○路○○○巷○○號十一樓)竊取其弟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該身分證上乙○○之照片換貼為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號頂樓為警緝獲,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持有前開黏貼其照片之乙○○名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乙○○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在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自己之照片,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乙○○名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四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既為合併執行而假釋,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上開兩罪徒刑在內,其雖於執行逾前罪之三年二月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仍不應論以累犯,公訴人以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稍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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