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被告 李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8日向原告請領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1年9月2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89,685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消費款353,731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台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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