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華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千華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3418-WQ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上午9時8分,經人駕駛在台南市○○路觀海橋下處近府安路口往南處,在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卻以時速142公里行駛,有超速72公里,超過規定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否認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經人駕駛超速72公
里之事實,因為遭舉發路段係駕駛人每天必經之路段,早知該處有測速照相,根本不可能為超速之行為。況駕駛人甲○○98年12月23日才因手術進行拆線工作,加上高齡61歲,在此身體狀況下,不可能以時速142公里之速度開車。加上郡安路紅綠燈至府安路紅綠燈約1公里,駕駛笨重之自小貨車在短距離要加速至142公里,顯有困難。另駕駛人甲○○曾有2次駕駛速度過慢遭開罰之紀錄,以其駕駛習慣觀之,更不可能有超速行駛達時速142公里之行為。
㈡異議人質疑本件違規地點之測速照相機故障,請求調閱98年
12月29日前後該處是否有車輛時速達142公里以上之紀錄?另該路段路況不佳,上午9時車輛甚多,請求履勘現場,查明駕駛笨重之系爭車輛是否可能在短距離內加速至142公里?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時速
142公里,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7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抗辯稱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不可能
達時速142公里,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云云,然系爭車輛係98年2月出廠、距離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即98年12月29日最近一次之檢驗日期即99年3月4日,並無檢驗不合格之情,有移送機關99年3月9日嘉監南字第0990005135號函檢送汽車檢驗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因此,系爭車輛之性能應無老舊或故障之疑慮。
㈢又本件執勤員警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鑑定合格,有台南市警察局99年4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09950127190號函檢送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參(檢定日期:98年11月17日、有效期限:99年11月30日)。又經本院囑託台南市警察局實地測量系爭車輛之時速是否可能達時速142公里時,雖該局經異議人要求同路段實地測試,於三次測試過程中,第一次測試,於安明路、國安路遇紅燈未完成測試,第二次、第三次測試,均因前方有車輛行駛阻擋,車輛速度未達時速142公里;但第二次測試時,目測車內里程表達時速110公里、測速器顯示時速106公里,經第三次測試車內里程表達時速115公里,測速器顯示時速113公里,測試車輛行駛速度與測速器所測速度相近,顯見測速器準確度,尚無疑義,有台南市警察局99年5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09918006780號函檢送實地測試錄影光碟1份及測速器所拍照片2份附卷可參。
另本件違規地點自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亦有車輛遭測得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有台南市警察局99年4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09950127190號函檢送違規車輛之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參。基此,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值得信賴,故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2公里,而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前述所辯,礙難採信。
㈣又本件距離測速地點前方200公尺處有「前有測速照相」、
「70」之警告標示及速限標字,距離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處有「70」速限標字,有台南市警察局99年3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09950073100號函檢送現場照片3份附卷可參,本件舉發亦無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情形,是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時速142公里,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