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陳莙崚 原名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由中信銀行為存續公司,且合併後名稱仍為中信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中信銀行即原告承受。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何發良 於85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陳莙崚(原名陳惠美)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開立本票,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23日起至86年11月23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依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何發良繳納至96年9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定按月清償,經履催未果,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尚欠本金750,047元及自96年9月22日起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經屢向訴外人何發良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陳莙崚為訴外人何發良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本票、約定書、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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