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9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佩錦 被告 方惠儀 即 方桂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間與訴外人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五計付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經結算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十九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訴外人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信用卡帳單暨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