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告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項第5款、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依週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前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1年9月17日止,共計441,477元(含本金225,229元、利息216,248元)未給付,被告自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225,229元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93年11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9月21日止,借款尚餘本金497,184元;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自94年4月15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復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0利率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