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7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吳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鎮專字第一○八八七○號,登記
日期為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證明書字號:○七八前證字
第○○四○六四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秀雅 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1,
451元,及自民國8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業經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00號
裁定確定,並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10776號債權憑
證在案。陳秀雅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曾於78年7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500,000
元之債權,存續期間為78年7月25日至78年8月25日,債務
清償日期約定為78年8月25日,登記字號為鎮專字第108870
號,證明書字號為078前證字第004064號(下稱系爭抵押權
),致原告前對系爭土地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即因系爭土地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於其上而無法受償。然系爭抵押權自登記
之債務清償日即78年8月25日迄今已逾25年,被告皆未向陳
秀雅請求清償,亦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
押權亦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陳秀雅怠於維護其所有權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為保全、滿足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
位陳秀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塗銷,因為伊也不知道為何會成為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776號債權憑證暨民事執行處函文各
1份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11頁),並與本院另依職權
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所載相符(詳本院卷第
21至2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3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8年8月25日,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向陳秀雅請求,亦未曾就系爭土
地實行抵押權取償等節既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93年8月25日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於98年8月25日自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所有權人陳秀
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
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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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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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1/18│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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