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楊千儀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被   告  洪明元 即高品診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謝發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洪明元即高品診所(下稱高
品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高品診所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謝
發泉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高品診所應給付原告
104,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品診所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品診所應與
被告謝發泉連帶給付原告99,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
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7日受僱被告高品診所擔
任護理師一職,每月薪資為38,000元,而原告原於104年2
月26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惟經被告等人及同事慰留,遂
改變心意繼續任職,詎被告高品診所驟然通知原告每月需減
薪5,000元,若原告不能接受即須離職,並於104年4月29
日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並於104年5月12日寄發服務證明
予原告,是被告高品診所終止上開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無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適用,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5,333元【計算式
:38,000×20/30=25,333】、資遣費79,154元【計算式:
38,000×2.083=79,154】。又被告謝發泉於104年5月31
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任職時有收取病人
金錢及未依病人指示花用之情事,足認被告謝發泉有向他人
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高品診所既為被告謝發泉之僱用人,其
對於被告謝發泉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
譽,亦應連帶對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高品診所則以:原告已提出離職之申請,本件並無給付
資遣費之爭議,退步言之,縱原告非自願離職,然伊係因原
告侵占病患購買東西之款項,認定原告之行為有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另原告僅稱被告謝發泉有向不特
定人捏造詆毀原告聲譽之言論,並非指稱伊有捏造詆毀原告
聲譽之行為,則伊即非侵權行為人,原告對伊主張侵權行為
並無理由,縱認伊須就被告謝發泉之行為負責,伊亦否認被
告謝發泉有詆毀原告之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發泉則以:原告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有詐欺與侵占之
嫌,並有相關事證為據,伊致電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係為與原
告溝通及說明,絕無誹謗之意,況伊並未在公開場合與其他
不相關之人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02年4月7日起受僱被告高品診所擔任護理師
一職,每月薪資為38,000元,而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向被
告提出離職申請,於104年4月29日離職,被告謝發泉另於
104年5月31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任職
時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有詐欺與侵占之嫌等情,有原告之離
職申請表(下稱系爭離職申請表)、服務證明、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告謝發泉之民事答辯狀等件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至13、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均
有慰留原告之情事,原告實非自願離職,被告高品診所自應
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被告謝發泉所為之上開行為,已
侵害其人格權,應與被告高品診所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
分述如下:
(一)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
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㈠單方
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
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
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
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
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
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
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
求資遣費。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
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
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
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
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
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
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
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
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
請求資遣費之權利。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係
由被告高品診所單方片面終止契約云云,然依證人即原告之
前同事 黃麗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104年4月29
日來問伊被告高品診所有無幫原告加薪,伊回答說沒有交代
,原告就跟伊說原告做到4月30日,伊在4月30日那天有看
到系爭離職申請表,是原告拿給我看的,原告在104年4月
29日之前有跟伊講過已提出離職申請的事等語明確(詳本院
卷第174、175頁),足見原告於104年4月29日當日,顯
係自行主動說出只要做到4月30日,而非如原告所陳述,係
由被告高品診所方面片面決定於104年4月29日起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而本院衡之證人黃麗花與原告並無仇怨,
又已不在被告高品診所任職,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刑事追訴
風險而為上開有利於被告高品診所之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
證詞誠屬可信;又審酌系爭離職申請表既為原告所遞,而原
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高品診所及謝發泉事後有何
慰留原告之舉動,則原告一再主張其係片面遭被告高品診所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要難憑採。是原告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1、12、13、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品診所給
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再被告高品診
所並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兩造間亦無任何給付資
遣費之協議,觀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無依上開其他規
定請求資遣費之餘地。稽上,原告請求被告高品診所應給付
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主張,均認於法無據。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意旨參照)。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
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而有所不同。又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為憲法所保
障之權益,個人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
律應保護之權益,如何調和此二種權利,當視整體法秩序之
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
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
評價。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為『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則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之例外,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
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因
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
以阻斷『不法』,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而行為人若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
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法。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發泉於104年5月31日電話中曾向其
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任職時有收取病人金錢及未依病人指示
花用之情事,業如前述,固堪信為真實,惟觀其內容係起因
於被告謝發泉欲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討論原告離職之緣故始提
及上開內容,可知被告謝發泉為上開陳述尚非出於辱罵原告
並貶損其人格之動機,且縱認其語意有指稱原告行止不當之
意涵,然衡其於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爭論過程中,或因一時
情緒激烈而口不擇言,亦在所難免,益難遽認被告謝發泉係
惡意以上開言論貶抑原告;況依證人黃麗花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訴外人 莊淑貞 之前有拿錢給原告,要原告去幫忙訂飲料
請大家喝,但找回的錢原告會拿1、200元起來做公費使用
,莊淑貞曾經跟伊抱怨才幾個人怎麼找那麼少錢,伊事後有
立即跟被告謝發泉報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則被告謝發泉因此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及此事,顯非出
於捏造或憑空杜撰而確有所本一情甚明,則縱認被告謝發泉
上開言論果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然其所述情事既非
純粹涉及原告私德領域之事,而被告謝發泉認其所述為真之
確信又不無有相當理由,參酌上開法規、判決意旨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精神,本院認定被告謝發泉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發泉、高品診所應就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民法第
184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高品診所應給付原
告104,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品診所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品診所應
與被告謝發泉連帶給付原告99,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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