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反訴原告 陳建昇
即被告 黃秋緣
李莉娟
吳宋賢
葉月蘭
張敏慧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反訴被告 魏文龍 住台南市○○區○○街○○○號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未依約
按期繳納租金,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房屋,請求被告黃秋
緣、李莉娟及葉月蘭返還房屋,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積欠租
金之八成金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則以反
訴被告隱瞞鄰地所有人欲圍鐵絲網之事,於反訴原告得知後
,又謊稱是既成道路,不用擔心,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與
反訴被告續約,反訴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義務,致反訴
原告無法為承租房屋之圓滿使用收益,營業受有不利影響,
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原告之營
業損害與反訴被告之消極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3項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標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標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同一,且本訴之
攻擊、防禦方法即反訴原告是否租期屆滿未返還房屋、積欠
租金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與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未盡使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同一。再者,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乃本於租賃契約而發生,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則係鄰地所有人圈圍鐵絲網,致反訴原告營業
受影響,兩者主要部分並非相同,則本訴之審判資料與反訴
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害之主要審判資料,實無何共通性。況
本件本訴部分,經兩造爭點整理結果,就反訴原告有何營業
損失,並非本訴之爭執要點,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
方法,並不相牽。
㈡本件本訴部分,反訴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起訴,經本院
現場實施勘驗、2次言詞辯論期日、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完畢,反訴被告已4次提出答辯狀,且訊問證人完畢,本件
已進行至得為判決之程度,被告遲至105年7月14日始當庭以
書狀提出反訴,且反訴之訴之聲明僅泛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卻漏未提出附表,經本院當庭
諭知反訴原告如欲提起反訴,應陳報反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反訴原告雖於105年7月19日提出民事反訴聲請(二)狀及附
表,惟仍未具體表明反訴聲明,亦未提出關於營業損害之相
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認,以利訴訟之進行,堪認反訴原
告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四、綜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均
屬不相牽連,且本訴部分已達於言詞辯論終結之程度,反訴
原告始提出反訴,可認反訴原告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