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高貴珍
劉惠利 律師
被 告 大毘盧遮那禪林
兼法定代理人 石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應將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第一一六林
班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甲(面積二九三點五二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二六點九一平
方公尺)、編號丙(面積十七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
零點八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五九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後,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
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如以新
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石志仁與 邱求仲 返還國有地即臺中市和
平區大安溪事業區第116林班地(毗鄰假4號地)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93.52
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26.91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7.12平
方公尺、編號丁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59.25平方公
尺(合計39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拆除座落於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石志仁於前案中
抗辯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座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寺廟
即本案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所有,故原告改列大毘盧遮那禪
林及其法定代理人石志仁為被告而為本件主張,本件當事人
與前案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
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
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
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
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
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屬林地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因國土保安之特殊性質,被告自不得
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
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
之權利,故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既由原告機關管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
權利。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著有明文;查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被告石志仁擅
自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使用,經原告於現場貼
示公告請求拆除,詎被告抗辯地上物為民眾所募建,並已成
為寺廟之從物,非經寺廟所屬教會之決議,不得處分變更(
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175號卷第22頁),以此拒絕原告拆
除之請求,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確無合法權源,原告得本於
所有人地位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民國10
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元,96年
1月至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02年1月至
10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獲有經濟利益之情事,原告認被告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
價百分之五計算,並回溯5年,則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為1,193元【計算式:397.6平方公尺12元/平方公尺5%
5=1,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20元。
㈤在前案判決中業已認定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具有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之處分權,本件自有訴訟之實益。
㈥被告石志仁除經常以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負責人身分對外傳
教之外,又時而以其個人身分發表意見,且有使用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之情形,外觀上實難認為被告石志仁與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無關,為免爾後再有拆除地上物之訟爭,預防另有
異議之訴提起與返還土地判決既判力問題,容有必要將大毘
盧遮那禪林及其法定代理人石志仁共同列為被告。
㈦訴之聲明:
⑴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石志仁應將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
區第116林班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所示面積293.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編號乙面積26.91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7.12平方公尺、編
號丁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59.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回復原狀,並將前揭土地面積總計397.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
⑵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石志仁應給付原告1,1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20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核與前案為同一案件,除將被告石志仁之身分改列為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之外,別無不同,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請依
法駁回,併援引前案之抗辯。
㈡原告所稱地上物為一鐵皮屋公廁,確非被告所有,此有訴外
人 張應通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第4609號、944
2號不起訴處分之證言可稽,張應通證稱鐵皮屋自78年起即
存在至今,不知是誰所搭建,因位在被告之寺廟建物旁,信
徒便主動打掃,供公眾使用等語;且從物依民法第68條規定
,須以「同屬一人所有」為其要件,然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
係於82年4月30日始申請寺廟登記,則該鐵皮屋公廁興建之
時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既尚未成立,該公廁與被告寺廟建物
自非同屬一人所有,該廁所既非被告寺廟建物之從物,被告
當無將之拆除之處分權能,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退步言之,
被告既無所有之意,該公廁亦能提供上山行路人方便,盼原
告能開方便之門,保留該公廁。另該公廁所在地位於高山上
,收益不多,原告主張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甚至高於銀行定
存,顯不合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雖曾發函(參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175
號卷第22頁)表示系爭鐵皮屋公廁已成為寺廟之從物,惟該
函係請他人代筆,其實不甚瞭解其意,現以本案訴訟代理人
之說法為準。實則被告寺廟可使用附近工寮之廁所,並無使
用該鐵皮屋廁所之必要;又該鐵皮屋公廁自有供水系統,且
因有登山或路過遊客使用,可能因此導致原告誤解該公廁為
被告寺廟建物之從物且為被告所使用。
㈣原告援引前案判決書佐證鐵皮屋公廁為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
寺廟建物之從物,由於前案判決係被告勝訴,被告自無從就
該鐵皮屋公廁是否屬於被告從物一事上訴爭執,準此,關於
前案判決中關於被告不利事項之記載,被告不同意原告引用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屬臺中市○○區○○○段○○○號,為國
有土地,目前由原告擔任管理者,被告石志仁為被告大毘盧
遮那禪林寺廟之現任住持,被告自76年間起,均未向原告申
請核准租用,另系爭土地上目前分別搭建有如附圖一所示:
甲部分,面積293.52平方公尺之建物;乙、丙部分,面積分
別為26.91平方公尺、17.12平方公尺之樓梯、丁部分,面積
0.8平方公尺之造景物;戊部分,面積59.25平方公尺之步道
(下統稱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空照圖、地籍圖資料、現場照片等為證,且前案103
年度豐簡字第165號返還林地事件審理中,本院業已於103年
8月22日到場勘驗,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後,
繪製如鑑定圖一所示之成果圖附卷可參。被告方面除不否認
被告石志仁為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之現任住持外,對於
原告所主張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並實際上為管理使用
等事實則堅辭否認,並抗辯:該等地上物非渠等所起造及管
理使用,且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鑑定圖一未依照現
場界樁為準,而僅依照原告提供之測量技術標準為鑑定,及
原告並非地籍主管機關,其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地籍數據所為
之測量並不正確,另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㈡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是否為被告
二人所設置、管理使用?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是
否可採?經查:
⑴前開鑑定圖一所示之成果圖,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依本院之囑託而派員至現場配合實施測量,使
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
,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與本件摩天嶺段數值成果同
為TWD97坐標系統),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各圖
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分別施測本院囑託鑑測事項中拆遷範圍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比例尺1/6000),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宗地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6000鑑定圖
,以上有該中心所提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次查,系爭摩天
嶺段土地,係96年辦理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
記第2期計畫登錄之土地,其坐標系統為TWD97坐標系統,為
求鑑測成果與該坐標系統一致,辦理系爭土地之鑑測時,係
使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於實地測設TWD97坐標
之圖根點,並據以辦理鑑測工作。另系爭土地既於96年開始
辦理登錄,實地並無88年921地震前布設之圖根點。而本件
會勘時,被告石志仁於系爭土地附近口頭指出2支界樁(塑
膠樁),鑑測結果約略於上開鑑定圖一上藍色實線(原告指
認原始租約位置)之轉折點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無從
得知。而原告所主張之原始租約範圍,則依照原告所提供之
各點位置之TWD97坐標展繪而得,至於該原租約之實地界線
為何,亦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所得確認。而鑑定圖一
所示甲、乙、丙、丁、戊區域之地上物,乃依實地測量結果
研判,而系爭土地及其附近土地無因921地震而有實地相對
位置變動之情形,其上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2月12
日測籍字第1040030835號回函在卷可查,又內政部無建立完
整、統一、高精度之基本控制點系統,自82年起,採用GPS
衛星定位技術,辦理衛星追蹤站及一、二等衛星控制點測量
,並於87公布新的國家坐標系統為1997臺灣大地基準(Taiw
anDatum1997,簡稱TWD97)。故本中心辦理本件之鑑測時
,配○○○區○○○段數值成果之TWD97坐標系統,於實地
測設根圖點據此辦理鑑測工作(參照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
65號民事卷卷二同中心104年3月11日測籍字第1040001094號
函所示),是見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並非以舊有界樁為基礎
作測量,乃使用衛星定位技術作為測量,並不受88年間所發
生之921地震之影響,而原告提供之原始出租造林契約書,
配合前揭所示TWD97坐標系統提供予測量單位為測量參考,
並非係原告自行提供一套測量技術標準予鑑定單位作為測量
之單考,而是以現有資料,配合內政部現有之衛星定位測量
技術為測量,是被告據此以原告並非地籍主管機關,並辯稱
原告所提供之地籍數據並不正確,故據此所繪製之測量圖並
非正確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其現場
所指出之界樁(即前揭轉折點)為基礎,及原告所提供之原
始租約契約資料繪製而成,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現場之現
行測量技術既未曾使用界樁作為測量參考,且被告對於兩造
曾約定以該界樁作為租約範圍之依據乙節,亦未能進一步提
出有利證據,自難認為該界樁所在即兩造租約之界線所在,
更何況以該點為基礎所測量之成果,亦有部分系爭地上物占
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與被告所辯未占用之情形未盡相符,
是該附圖二尚難採為認。
⑵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
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即被告大毘盧遮那
禪林之前任住持 釋道 成於86年2月擔寺廟任住持工作,被告
石志仁於96年12月7日接任寺廟負責人, 釋道成 及石志仁前
往該等處所時,系爭地上物即已設置完成,且目前系爭地上
物上之廁所建物荒廢已久,被告並非占有管領之人,更無處
分權,至於用電方面,釋道成並非申請設置之人,僅係事後
請求遷移電表等語。經查,系爭地上物乃以附圖一所示甲部
分為主體,透過附圖一所示乙、丙二部分之階梯,接連至附
圖一所示戊之步道,而與附圖一所示之被告要求施測灰色斜
線區域前方空地相接連,而石志仁於前案要求施測之灰色斜
線區域,即為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之所在,以上業經本院另
案審理時至現場履勘,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無
誤,且參酌甲部分建物,內部分設設置為男、女衛浴設備及
廁所,此可參照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加諸於該部分
之建物地處深山,實難想係可作為他人使用,是該部分之浴
廁設施,顯係作為在旁寺廟之輔助使用,是該等地上物雖獨
立位於寺廟旁,應可認為與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之土地建物
間有相鄰且密切關係。另釋道成於92年10月31日登記為被
告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之住持兼管理人,而於96年12月7日
因法務繁忙,不能兼顧,而聲請變更被告石志仁(法號為釋
潔印)為負責人,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前臺中縣政府寺廟登記
表及寺廟變動登記表附卷可參,又釋道成在本院前案審理時
,於103年8月22日現場履勘時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廁所,伊
在86年至此時已經蓋好,當時在於地震後,剩餘四支柱子,
因舊的電表設於下方之保留地,伊以安全為由,向臺灣電力
公司人員表示有有安全問題,請求遷移電表,並遷至目前電
表所在,伊當時僅負責電表遷移事宜,並未辦理電表申請設
立事宜。另伊並未管理使用廁所,因房子並非伊所興建,伊
並無所有權,且本身亦無占有之使用之意思,頂多有過去幫
忙打掃清潔。伊未曾繳納過電費,電費均係信徒主動繳納等
語,是依照釋道成所述,其亦自陳於地震後,曾基於安全之
考量,主動要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辦
理遷移電表事宜,其雖否認廁所等建物為其所設置,但卻不
否認曾經參與打掃事宜。再者,系爭地上物關於廁所用電部
分(電號00-00-0000-00-0),依照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豐
原分處之回函所示:系爭地上物之用戶資料,係於59年10月
1日申請用電,於86年9月18日變更之釋道成(即邱求仲),
於97年9月22日申請單相用電增設為三相用電,於103年8月4
日申請電表開設再封印(申請內容為故障查修),有臺電公
司103年8月8日豐原字第1031200543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豐
簡字第165號民事卷可參,足見釋道成確實曾因系爭地上物
之用電事宜,同意擔任用電人,並非僅係單純申請遷移電表
而已。然依上開情形可知,釋道成為用電人,乃因其為當時
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之住持及管理人之故。另被告石志仁辯
稱:其係於87年間始至禪林(鐵皮屋)修行,該禪林在被告
未到該處禪修前即已存在,系爭建物並非石志仁所搭建,被
告即無所有權,也無處分權,又上開禪林數十年來供禪修之
用,來來往往之信徒(僧眾、居士)甚多,系爭地上物已有
數十年之久,係當時禪修之信眾為需要而募建,被告非興建
人,亦非募建人等語,是見依照被告石志仁之抗辯,系爭地
上物乃釋道成及被告石志仁二人前來擔任住持或負責人之前
,即已存在,其係抗辯其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始擔任寺廟之
負責人等語。然查,釋道成及被告石志仁二人分別以被告大
毘盧遮那禪林被告之住持兼管理者、負責人等身分而成為寺
廟方面之管理者自居,現有建物由信徒集資興建而成,捐贈
之信徒通常即有為寺廟集資興建之意思,而捐贈者本有使捐
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堪認捐贈
者應有使之成為寺廟即大毘盧遮那禪林獨立財產之意思,復
參以以附圖一編號甲甲部分建物為男女浴廁設施;乙、丙部
分為連接寺廟本體廣場之樓梯;丁部分為寺廟相關之造景物
;戊部分為連接至寺廟本體前廣場之步道,均與寺廟本體相
關連,且地處深山之中,難自行獨立使用,顯應作為輔助寺
廟之用,加以信徒捐獻後,即有脫離其所有之意思,該部分
之處分權應可認為係歸屬於寺廟即大毘盧遮那禪林所有。況
大毘盧遮那禪林係由訴外人 廖正仁 向前臺中縣政府申請寺廟
登記,而於前臺中縣政府於82年4月30日核發中縣寺廟登補
字第259號證書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
在卷可參,而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
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
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
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
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
。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意旨),且是被
告石志仁為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之負責人後,對系爭地上物
有繼續管理之事實,足見該等地上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應為
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本身。復查,參諸大毘盧遮那禪林於
104年5月30日以104寺字第001號函,對於原告所為無主物之
公告聲明異議,於說明欄二記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
所有,由住持管理…」、說明欄三則記載:「…;職是,從
上述的判決(即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內容
觀之,在系爭建築是否屬無主物之認定上行政機關與司法機
關見解產生分歧,是否為無主物此部分實際情形認定尚有疑
義,應進一步釐清,以符法治。」等語,可認大毘盧遮那禪
林表示系爭地上物應依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判決認定
屬於大毘盧遮那禪林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主物,況大毘
盧遮那禪林更於104年7月3日以104年寺字第002號函再次聲
明異議,於說明欄三更記載:「本案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
庭於104年4月22日以103年豐簡字第165號判決確定在案,系
爭建物業經確定判決,認該建物地處深山之中,難自行獨立
使用,顯應作為輔助寺廟之用,是系爭地上物應屬寺廟之從
物,並為信徒集資所建,貴處認為無主物與判決認定顯然不
符。」說明欄四則記載:「而按凡有僧到住持之宗教上建築
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館
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
理…」等語,亦明確表示系爭地上物屬於大毘盧遮那禪林主
體寺廟建築之從物,且屬大毘盧遮那禪林所有,是被告大毘
盧遮那禪林嗣後翻異,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大毘盧遮那禪林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顯無足採。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
丁、戊上之地上物,均為大毘盧遮那禪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且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核如前述,則原告基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上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無權占用使用系爭
土地,已如上述。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
價指法定地價。土地第11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森
林區之林業用地,並系爭土地交通不便,而附圖一編號甲部
分之建物為廁所、編號乙、丙部分為樓梯、編號丁部分為造
景物、編號戊部分為步道,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
不當得利之標準並無不當。並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293.52平方公尺)、乙
(26.91平方公尺)、丙(面積17.12平方公尺)、丁(面積
0.8平方公尺)、戊(面積59.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而
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只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
,並無不合。準此,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元(計算式:397.6平
方公尺×12元/平方公尺×5%×1/12=20)。又系爭地上
物於59年間已有申請用電,足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依所示編號甲至戊部分逾5年,則原告請求回溯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3元(計算式:397.6平方公尺×12元
/平方公尺×5%×5年=1,193元),亦屬有據。是原告請
求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毘盧遮那禪
林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元;另應給付原告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另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
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石志仁為大毘盧遮那禪林之住持,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故仍有列被告石志仁為本件被告之必要等語。然查
,前案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已確認本件被告石
志仁並無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已拆除系爭地
上物之電力設備並拋棄占有,而無占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關於石志仁部分之請求,應為前開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原告前開主張,洵不可採。又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石志仁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有重新占有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石志仁返還系爭土地及
不當得利部分,已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法原應以裁
定駁回,惟本院以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自無不可。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面積293.52平方公尺)、乙(面積26.91平方公尺)、丙
(面積17.12平方公尺)、丁(面積0.8平方公尺)、戊(面
積59.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甲(面積293.52平方公尺)、乙(面積26.91平方
公尺)、丙(面積17.12平方公尺)、丁(面積0.8平方公尺
)、戊(面積59.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原告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元。並請求被告大毘盧
遮那禪林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
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就請求告石志仁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受敗訴之
判決,然因原告請求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返還林地部分為有
理由,爰依法命全部由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