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許月治
林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
,惟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
告許月治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林文欣
將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月治,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4,286,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550元外,尚應補繳41,921元,原告亦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6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