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許月治
       林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
,惟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
告許月治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林文欣
將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月治,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4,286,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550元外,尚應補繳41,921元,原告亦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6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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