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繳息至95年6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48,11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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