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理由,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經原審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命其於七日內補提理由書,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所在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