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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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向 健富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富公司)購買該公司興建,位於南市○區○○路○○○巷○弄(以下簡稱8弄)7號之房屋(以下就該批房屋簡稱為社區)。因丙○○與部分社區住戶,於8弄與臺南市○○街○○巷○弄(以下簡稱長東街)之交岔路口(位於8弄地面)私自挖洞架設金屬製欄杆,阻止外車進入,經其餘住戶反應後,健富公司負責人乙○○以該處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示健富公司工地主任甲○○、工人 吳政忠 ,於97年9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將該處欄杆拆除,並修補路面坑洞(以下簡稱該施工處為系爭工地)。適丙○○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8弄7號之住處出門,行經至8弄口即系爭工地右側處,見甲○○、吳政忠在該處修補坑洞,心生不滿,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機車以腳倒退約7、8公尺後,車頭轉向甲○○、吳政忠等人施工處,將車輛加速往前衝撞吳政忠(此時甲○○正巧離開現場為施工機具插電),丙○○之機車於撞擊吳政忠後倒地,分別導致吳政忠受有「左腳大拇指壓傷、瘀腫」、丙○○受有「右膝擦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嗣吳政忠於同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對丙○○提起傷害罪告訴,檢察官調查後,誤以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以97年度偵字第15962號對丙○○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號案件受理後,吳政忠與丙○○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11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年4月6日確定。
二、豈料丙○○明知其於97年9月24日上午7時55分許所受之傷害,並非因健富公司所舖設之道路路面設計或施工不良,亦非因甲○○、吳政忠於上揭施工地點未設立警告標誌及防護措施,才導致其滑倒受傷;竟基於意圖使健富公司負責人乙○○、工地主任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捏造上揭事實,於98年1月1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於健富公司負責人乙○○、工地主任甲○○提起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誣指乙○○、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99號偵查終結,於98年4月27日對於乙○○、甲○○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乙○○、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5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上揭事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及證人吳政忠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2-15頁、第28-31頁;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63-86頁),並有⑴被告於98年1月15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98偵11929號偵卷第12-14頁)、⑵社區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他字卷證物袋內)、⑶鐵欄杆列印彩色影象
(他字卷第4頁下方)、⑷97年度偵字第15962號起訴書、原審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他字卷第22-25頁)、⑸98年度偵字第3399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字卷第47頁,即被告丙○○告訴乙○○、甲○○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及⑹原審法院對於社區監視器翻拍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8-29頁反面)可佐。
二、經查:㈠依被告於98年1月1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狀,其中編號一犯罪之事實項下,編號㈡及編號㈢2部分,分別記載「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24日早上準備騎機車上班,行經臺南市○○路○○○巷○弄與臺南市○○街○○巷○弄交叉路口時,由於健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施工及設計有問題,而告訴人因為該道路設計及施工不良而不慎滑倒後,致壓傷當時在場施工之吳政忠,告訴人右腳拇趾關節與膝蓋挫傷」、「工務主任即被告甲○○負責現安排施工,於該施工處即案發地點未設立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造成告訴人摔傷必須負擔過失傷害責任」等語,確係指稱健富公司舖設之磁磚太滑,導致其於97年9月24日於系爭工地前滑倒,並主張甲○○於同日上午在系爭工地填補坑洞之施工,未設立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須負擔過失責任為由,對於告訴人乙○○、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
㈡然經原審法院勘驗事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
告於97年9月24日上午7時54分45秒至55分6秒時,開啟家中鐵門牽機車外出;7時55分18秒時,被告跨騎機車上車;55分34秒至37秒時,行駛至系爭工地告訴人等施工處旁,此時被告停車之位置為8弄道路中間,機車與8弄道路平行與長東街道路垂直(施工地放置2個水桶以為阻隔);被告將車輛暫停,轉頭觀看告訴人甲○○、證人吳政忠等處數秒後,轉頭向後觀看後方有無人車,於7時56分7秒,被告以腳將機車後退;56分12秒,被告機車退後同時將機車車頭改朝左前方告訴人施工處,此時被告2腳放下踏地;56分13秒時,被告朝告訴人甲○○及證人吳政忠施工處方向騎車前進,被告2腳仍踏在地上滑行,未跨上機車腳踏板處,前進中被告之機車並無晃動不穩之情形;56分15秒時被告機車車身接觸證人吳政忠後,於16秒時被告機車始倒地,17秒時被告即自地上爬起」,有99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8-29頁反面),該勘驗結果並與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完全相符(98偵11929號偵卷第4、5頁)。
㈢系爭交岔路口道路寬度達6.2公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2頁反面),並有錄影光碟可佐。被告機車暫停處,有極大之空間可供逕行左轉長東街,並無任何施工物品阻擋行車。被告將機車車頭轉向告訴人等處,其轉向角度幾達45度,並直接朝向位在8弄與長東街轉角處,靠近被告居住社區邊間房屋屋角之系爭工地,亦有上揭光碟所示影像可稽,被告騎乘機車捨前揭空曠處不走,反朝向社區邊間屋角之施工處行進,足見其有撞擊證人吳政忠之故意,灼然甚明。且被告機車行進時,並無任何不穩之情形,於接觸證人吳政忠之身體後始傾斜滑倒,益見與系爭地點舖設之磁磚是否欠缺止滑效果、是否容易導致路人滑倒無關。
㈣本件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暫停於8弄中間,轉頭觀看告
訴人等處數秒後,始於7時56分7秒時,以腳踩地將機車後推,有上揭光碟錄影畫面可證。參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施工的時候,我跟吳政忠講工作要怎麼做,丙○○騎摩托車已經到我們的左前方來了,還問我們在做什麼,我不理他,回答他說我在補洞,我就繼續跟吳政忠交代要做什麼事情,後來我進去插電,我一進去就聽到外面在吵架,我很訝異為什麼會這樣子,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騎機車於上開地點暫停時,已知悉告訴人甲○○、證人吳政忠在系爭工地施工之事實,縱認告訴人等未於施工處設立明顯之警示標誌,亦與被告滑倒之原因無關。
㈤證人 劉秋蓮 、 李天成 於原審雖均證稱:「○於○區○道路滑
倒及看過他人滑倒之經驗,係因天雨導致地面濕滑而滑倒」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反面及93頁反面),惟證人劉秋蓮、李天成是否曾於社區道路內滑倒,與本案被告是否滑倒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得逕依劉秋蓮、李天成上揭證言,即認被告於97年9月24日係因社區路面磁磚設計不當而滑倒。縱認健富公○於○區○弄道路內所舖設之磁磚設計失當、欠缺止滑效果,容易造成住戶滑倒;然被告本件滑倒係因故意騎車撞人所致,與磁磚設計是否失當,欠缺止滑效果並無任何關聯,業如前述,其故意撞車傷人,復捏造上揭事實對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實無解於誣告犯罪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被告具狀請求傳喚證人 黃月嬌 證明曾經騎車摔倒、證人 謝智富 、李天成證明本件社區巷道設置阻隔裝置之原因部分(本院卷第25頁),核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犯罪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本件被告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告訴人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且其情節顯非因出於被告之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論以被告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係擁有碩士高學歷之人(他字卷第9頁),竟因欲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圍堵私用,遭告訴人等阻止,心生不滿,故意騎乘機車衝撞他人,再誣指告訴人等犯罪,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甚為惡劣,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訟累,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平日有正當職業,並須照顧家庭,有服務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4-46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