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重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九九二-LF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4日向原告聲
稱欲經營計程車為業,而向原告借用992-LF營業牌照號牌兩
面及行車執照乙枚,雙方並約定自靠行日起按時繳納各項費
用及參加汽車年度檢驗、封錶事宜,如不遵守約定,應無條
件將營業牌照、行車執照返還原告。被告積欠各項費用及管
理費,又不肯參加汽車年度定期檢驗,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
參加汽車年度檢驗,詎被告拒未參加汽車97年9月12日定期
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4月17日裁處
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註銷牌照,牌照自98年4月17日
起註銷,原告爰依契約第19條第1款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號牌
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
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北監營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九九二-L
F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