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小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
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6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元。嗣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補字
第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書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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