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戌○○○
      酉○○
      天○○
      宇○○
      辛○○
      卯○○
      己○○○
      寅○○○
      庚○○○
      戊○○
      申○○
      丙○○
      辰○○○
      丑○○○
      亥○○○
      子○○○
      午○○○
      地○○○
           號
      壬○○
      巳○○
       蔡林麗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丁○○○
      甲○○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乙○○○
       洪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洪 黃玉隨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農曆7月間參加第三人即會首陳
東教召集之互助會,共有46會份,每一會份會款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每月12日開標,每逢1月27日、7月27日加開
一次,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被告各參加1會,且均
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原告則均為活會會員,共有24會活會
,除原告丙○○、天○○各有2活會會份以外,其餘原告各
為1活會會份,原告會份比例詳如附表二所載。因會首陳東
教有冒標、侵吞會款情事,系爭合會已不再續開而止會,被
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自應將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即原告,惟被告自系爭合會停止之翌
月起即未給付會款,經原告於97年3月12日向琉球鄉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全部
會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丁○○○、甲○○則以:確實尚有24萬元死會會款未繳
納,但希望由會首 陳東教 收取,避免重複繳納事情發生,且
有將死會會款交付會首陳東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被告乙○○○、 洪黃玉隨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參加系爭合會,被告各參加1會,並均
已得標,原告則為活會會員,共有24會活會會份,各會份詳
如附表二所載,因會首陳東教有冒標情事,系爭合會已止會
,而被告則自系爭合會止會起,迄今未給付各期會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單影本為證,會首陳東教且於本院97
年度潮簡移調字第97號給付會款事件中自認,而被告丁○○
○、甲○○對於尚有24萬元會款應繳納之事實,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
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
約定,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於合會正常進行時,會首固有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權限,惟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外,已得標會員應將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且此時並無得標會員,會首自無代為收取會款權限。被告甲
○○固辯稱:已將死會會款交付會首陳東教云云,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又縱其所述屬實,然揆諸上開規定,會首陳東
教並無代原告收取會款權限,而被告甲○○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有約定由會首陳東教繼續代收取會款之特約事項,則陳東
教非有受領權人,其向陳東教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固然民
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債權人承認者,
有清償之效力,惟原告已當庭表示被告甲○○與陳東教間之
協商並未經活會會員全體同意,是其所為清償既未經原告承
認,即未發生清償效力。從而,被告甲○○自仍負有給付剩
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會員即原告之義務。
六、次按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
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合會業已止會,原告並於97年3月12日向琉球
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
成立,有琉球鄉調解委員會97民調字第0005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佐,則遲至97年3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
,被告迄未給付剩餘會期之各期會款予原告,且遲付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依上開規定,被告各應一次給付剩餘會期24
會,每期會款10,000元,合計240,000元之全部會款,並由
原告按附表二所載之會份比例分配之。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及
均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表一:
┌─────────────────────────┐
│應給付人(即被告)暨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受給付人┌────┬────┬────┬────┤
│(即原告)│丁○○○│甲○○│乙○○○│洪黃玉隨│
├─────┼────┼────┼────┼────┤
│戌○○○│10,000│10,000│10,000│10,000│
├─────┼────┼────┼────┼────┤
│酉○○│10,000│10,000│10,000│10,000│
├─────┼────┼────┼────┼────┤
│天○○│20,000│20,000│20,000│20,000│
├─────┼────┼────┼────┼────┤
│宇○○│10,000│10,000│10,000│10,000│
├─────┼────┼────┼────┼────┤
│辛○○│10,000│10,000│10,000│10,000│
├─────┼────┼────┼────┼────┤
│卯○○│10,000│10,000│10,000│10,000│
├─────┼────┼────┼────┼────┤
│己○○○│10,000│10,000│10,000│10,000│
├─────┼────┼────┼────┼────┤
│寅○○○│10,000│10,000│10,000│10,000│
├─────┼────┼────┼────┼────┤
│庚○○○│10,000│10,000│10,000│10,000│
├─────┼────┼────┼────┼────┤
│戊○○│10,000│10,000│10,000│10,000│
├─────┼────┼────┼────┼────┤
│申○○│10,000│10,000│10,000│10,000│
├─────┼────┼────┼────┼────┤
│丙○○│20,000│20,000│20,000│20,000│
├─────┼────┼────┼────┼────┤
│辰○○○│10,000│10,000│10,000│10,000│
├─────┼────┼────┼────┼────┤
│丑○○○│10,000│10,000│10,000│10,000│
├─────┼────┼────┼────┼────┤
│亥○○○│10,000│10,000│10,000│10,000│
├─────┼────┼────┼────┼────┤
│子○○○│10,000│10,000│10,000│10,000│
├─────┼────┼────┼────┼────┤
│午○○○│10,000│10,000│10,000│10,000│
├─────┼────┼────┼────┼────┤
│地○○○│10,000│10,000│10,000│10,000│
├─────┼────┼────┼────┼────┤
│壬○○│10,000│10,000│10,000│10,000│
├─────┼────┼────┼────┼────┤
│巳○○│10,000│10,000│10,000│10,000│
├─────┼────┼────┼────┼────┤
│蔡林麗珠│10,000│10,000│10,000│10,000│
├─────┼────┼────┼────┼────┤
│癸○○│10,000│10,000│10,000│10,000│
├─────┼────┼────┼────┼────┤
│合計│240,000│240,000│240,000│240,000│
├─────┴────┴────┴────┴────┤
│備註欄:│
│一、剩餘會期共24會,原告均為活會,除天○○、丙○○│
│各有2個活會外,其餘原告均有1個活會,合計有24個│
│活會。│
│二、被告各應一次給付剩餘24會期會款,被告各有1個死│
│會,每會新臺幣10,000元,故各應給付240,000元。│
│(計算式:10,000×24=240,000)│
│三、被告上開應給付24期會款,應平均交付原告,即由原│
│告按上開活會會份比例平均分配。例如:被告 李鍾香
│妹應一次給付240,000元會款,原告戌○○○有1個活│
│會,故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戌○○○10,000元(│
│計算式:10,000×24/24×1=10,000;其餘計算式亦│
│同。)│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會份比例│編號│姓名│會份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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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戌○○○│24分之1│12│丙○○│24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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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酉○○│24分之1│13│辰○○○│24分之1│
├──┼────┼────┼──┼────┼────┤
│3│天○○│24分之2│14│丑○○○│24分之1│
├──┼────┼────┼──┼────┼────┤
│4│宇○○│24分之1│15│亥○○○│24分之1│
├──┼────┼────┼──┼────┼────┤
│5│辛○○│24分之1│16│子○○○│24分之1│
├──┼────┼────┼──┼────┼────┤
│6│卯○○│24分之1│17│午○○○│24分之1│
├──┼────┼────┼──┼────┼────┤
│7│己○○○│24分之1│18│地○○○│24分之1│
├──┼────┼────┼──┼────┼────┤
│8│寅○○○│24分之1│19│壬○○│24分之1│
├──┼────┼────┼──┼────┼────┤
│9│庚○○○│24分之1│20│巳○○│24分之1│
├──┼────┼────┼──┼────┼────┤
│10│戊○○│24分之1│21│蔡林麗珠│24分之1│
├──┼────┼────┼──┼────┼────┤
│11│申○○│24分之1│22│癸○○│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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