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字第450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6規定,繳納上訴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31日通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4日內繳納上訴裁
判費新台幣4,800元,此項通知業於98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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