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4月20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800200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責付之漁船用柴油壹仟陸佰捌拾公升及儲油設施(玻璃纖維構造
儲油槽),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海事水產學校左側凸堤。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2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
至上開地點,自不知名船筏上,卸除漁船用柴油1,680公
升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儲油槽貯存,於上揭時間正欲離開
上開地點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經警察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三)另有卷附責付保管書、搜索扣押筆錄、行車執照、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橋頭供油中心流量計印數機收
油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可佐。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甫於97年11月23日、97年12月16日及98年1
月3日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違序行為
,並分別經本院裁罰在案,有本院98年度潮秩字第20、29、
34號裁定書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顯見前次處罰已難收警
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末查扣押之漁
船用柴油1,680公升,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
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至責付之儲油設施(玻璃纖維構造
儲油槽),係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