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7月30日本
院97年度東小字第2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8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七年度東小第二八七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
本院97年度東小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因上訴不合法
,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裁定駁回,因不得抗告,故該裁定
於是日確定,本院係於同年10月8日收受其再審訴狀,未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東小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 劉進山 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
由,復依同法第30條規定,認再審原告與劉進山於96年5月
30日達成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因未經保險人同意,且系爭和解內容「受領15萬元,並不再
向被告(即再審原告)請求賠償」之約定,致使劉進山對再
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而妨礙再審被告代位權之行
使等為其論據基礎。惟依同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但再審被告於96年
3月6日給付保險金38,593元後,遲未通知再審原告,迄於同
年6月7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致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30日給
付賠償金額時,未能扣除,使劉進山受有雙重受償之利益。
再者,事故發生後,再審原告屢次請求再審被告出面參與和
解,均未獲置理,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
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
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從而,再
審被告主張不受和解之拘束有違上開保險法規定。故原確定
判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因漏未參酌上開相關規定而有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
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援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等語,並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心證: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
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經查: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
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
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分
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矧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乃使汽
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使之迅速獲得
保障;他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
,得因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故本法
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從而,第三人所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自係其所受損害範圍內始屬正當,蓋以本法之
所由設並非使第三人得受領雙重賠償,此亦為保險法之不當得
利禁止原則之當然解釋。從而本法第32條及第31條即分就被保
險人及保險人受賠償請求而定扣除之規範。至本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得約定賠償範圍不包含保險金,此係基於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保險人得自由處分其權利。惟此乃「
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必以當事人有此意思表示為限,
倘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不甚明確或未為約定,即應適用原則即本
文之規定,始符文義解釋之法則。
⒉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分別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所明定。參諸本
法第29條之立法精神乃避免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使受害人無
法獲得理賠,故而規定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
險人行使求償權。準此,保險人給付受害人保險金後,則其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換言之,受害人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已實現,自不得再行向被保險人請求,始符不當
得利禁止原則之要求。又本法第30條所謂之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和解有妨礙保險人依第29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意,係指受
害人將其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限縮至較保險金為低之情況,此
時保險人所代位之請求權金額較低,造成保險人實際給付較高
之保險金,故保險人無法追償全部金額,為免發生此情,故而
有該規定。反之,若當事人約定之賠償金額與保險金相當時,
在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待當事人之同意即法定取得受害人之
請求權,此際,當事人之約定自無所謂妨礙保險人之可言。且
揆諸首開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本得作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至為灼然。
⒊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和解內容「受領15萬元,並不再向被告(即
再審原告)請求賠償」之約定,致劉進山對於再審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因而消滅,而有妨礙再審被告代位權行使為由,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估不論
原確定判決徒以劉進山收受15萬元後,對再審原告不得再為請
求即認有所妨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論據是否符合「妨礙」之
要件,惟再審原告與劉進山之系爭和解金額為15萬元,雙方並
未約定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再審
被告亦不爭執,從而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之規定,保
險金即當然成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和解約定妨礙再審被告行使代位權而適用本法第30
條規定,有違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規定之解釋,故其適
用法條難謂無何疏漏。此外,再審被告早於系爭和解之前之96
年3月6日即已給付保險金38,593元予劉進山,依本法第29條即
因法定而取得代位權,此本無須當事人同意隨即生效,而後當
事人和解金額為15萬元,金額亦高於再審被告所給付之保險金
,且因當事人未明示扣除該部分金額,依本法規定,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金額自應包含該部分保險金,從而,系爭和解約定並
無妨礙保險人之理甚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等語,即屬有據,堪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應准予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回復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㈢再審被告於96年3月6日給付保險金38,593元予劉進山,而於同
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與劉進山係於同
年5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38,593元有無理由繫於再審原
告可否抗辯其已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對抗再審被告?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此項通知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
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
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債權讓與課以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之意義係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為何,蓋因債之相對性,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之約定本不應拘束債務人,然未免兩兩給付費時耗
力,故民法規定以通知之方式,使債務人直接向受讓人為給付
,故如未為通知,債務人因而向原債權人清償,仍生清償效力
,此即條文所謂「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意。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代位權固屬法定移轉權性質,然與意
定債權移轉之異乃在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
,然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仍須踐行讓與通知,除非法律另有
規定排除之,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基
於民法為補充法,自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此參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即明。若謂法定移轉即無須通知債務
人,一來債務人不可能知悉法定移轉發生之時間,二來造成已
清償卻無法抗辯之不利,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準此,保險人
行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代位權應踐行通知被保險人之義務
,於其通知後,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之賠償即不可對抗之。
⒉查再審被告係於96年6月7日通知再審原告其已給付保險金,在
此之前,再審原告已於同年5月30日賠償劉進山等情,揆諸上
開說明,再審原告所為之賠償即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再審
原告抗辯其無給付再審被告38,593元之義務即屬有據,應認可
採。
⒊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上開請求如
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核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一審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