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九七五地號,面積為九
六八七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之方法為:㈠如
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四二一點七七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㈡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
部分面積二四二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
㈢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四八四三點五三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第97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4分之1,被告乙○○為4分之1,被告丁○○則為2分之1。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因被告乙○○之應有部分遭假扣
押,致兩造無藉由調解而為協議分割之可能,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陳稱:同意
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
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爰審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兩
造合意之分割方法,自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綜上,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