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丙○○
甲○○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598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明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核發,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並由異議人丙○○之夫(即異議人甲○○之父) 李錦祥 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支付命令應已於98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故計算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應計至98年12月16日為止。而該日為星期三,並非例假日,並無延展期日之問題,則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18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期,自應駁回。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述甲○○之債務金額及清償效力問題,得由異議人與相對人自行對帳查明,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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