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98年6月24日1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任意侵占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並將之作為擔保積欠之消費債務之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