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