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8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拾參張、空白簽賭單貳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1,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
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甲○○雖係採單純與賭客對賭之模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然以二星為例,依其警詢所陳「二星1注2個號碼,賭資80元,供簽選號碼有49個,開獎號碼6個,中二星
1碰賠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簽賭方式,賭客簽選1注
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80元,中獎之彩金為5700元,相當於賠付賭金之71.25倍(5700÷80);然開獎號碼既有6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除以簽選號碼之組合共49×48/2=1176組,中獎之機率為15/1176=0.01275...,約百分之1,由此觀之,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乃不相當,經營六合彩之被告顯然勝算較大,其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是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長期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得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初某日起至99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除於90年間有賭博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差,復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約3月,每星期營業3期,每期營業額7至8萬元之規模、每期獲利約3000至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賭單1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空白簽賭單2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分屬預備供及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