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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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證據「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377號(另案在押)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377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4月22日7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前,因另涉及竊盜案件為警盤查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99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2│,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21)、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1.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2.累犯之事實。│└──┴────────────┴─────────────┘
二、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強制戒治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259 號判決(99.07.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382 號(99.08.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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