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5號、第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4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秦帝國」盜版光碟片共拾貳片、「寒夜」盜版光碟片共貳片、「大漢天子Ⅲ」盜版光碟共拾片及「 喬琪 姑娘」盜版光碟共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第13行「以此方式共同陳列販賣、散佈」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共同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第8行「以此方式共同公開陳列及散布」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共同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之犯意」;第9行「以此種方式公開陳列及散布」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公開陳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蔡培 皆」應更正為「蔡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盜版光碟訊息,自與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之實品無異,故核被告意圖散布,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如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盜版影音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盧建中 (另案審理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散佈而持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98年初某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查獲到案為止多次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公開陳列盜版光碟行為,侵害新鶴鳴影視有限公司、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洧慷國際有限公司及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一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大漢天子Ⅲ」及「喬琪姑娘」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犯本罪,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秦帝國」盜版光碟片共12片、「寒夜」盜版光碟片共2片、「大漢天子Ⅲ」盜版光碟共10片及「喬琪姑娘」盜版光碟共2片,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98年年初某日起至98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前,以販賣上開光碟予不特定人多次以牟利之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罪。惟查,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然觀諸全案卷宗,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犯上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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