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前因故而生不快。乙○○、甲○○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3日22時
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乙○○持榔頭、紅酒開瓶器,攻擊甲○○之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肩、雙上臂、背部多處、右膝挫傷;左脇腹鈍傷;雙手臂多處、左膝擦傷之傷害。甲○○則持鋼製之手電筒1支,攻擊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並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膝左肩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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