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烙印號碼GU605609)1部」補充為「烙印號碼GU605609)1部(價值約新臺幣8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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