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林慶生通譯高玉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猶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7月23日上午之某時許,在○○○鄉○○路展南3巷8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慶生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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