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號裁定減刑確定),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