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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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丙○○二人為兄弟關係,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中國強氧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強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乙○○負責公司之經營,丙○○負責資金之籌措、管理,二人為取得中國強氧公司名義以為詐取貸款,竟為下列行為:
㈠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該公司申請增加資本登記時,乙○○、丙○○明知公司申請增
資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因中國強氧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增資期間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交增資股款,然為取得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他處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存入甫開立之合作金庫松山支庫中國強氧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在以上開存摺存款記載作為股款已收足之證明,並將戊○○原先約定之百分之五十股份變更為僅餘百分之二十,於同年十二月間委請不知情之 吳泰岳 ,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及股份變更登記,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完成登記。其中股份變更登記部分致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戊○○。
㈡又明知中國強氧公司並未實際收取前開資金無法繼續經營,且公司之經營狀況不
佳,以實際資產負債、稅籍資料根本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業無任何支付或清償能力,仍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之公、私文書、詐欺取財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⒈先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之辦公處所內,由乙
○○將升保工程有限公司、造得工程有限公司繳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就八十三年一至十二月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及繳交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就八十年至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中,為表示中國強氧公司已依法繳交,而分別蓋用於上開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件章」印文剪下,黏貼於事先另行製妥提高營業交易額之中國強氧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二聯之收執聯、及中國強氧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相對欄位內,偽造中國強氧公司上開繳交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完畢之收執聯公文書,並於上開文件中盜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中國強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丁○○」、「辛○○」等印文後(「 楊世中 」之印文原本即存在文書上),加以影印,佯稱已將該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繳交稅捐機關,再盜蓋「中國強氧公司」、「丁○○」、「辛○○」印文(「楊世中」之印文原本即存在上開文書上)而偽造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一至八十三年損益總表、資產負債總表,進而取得丙○○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己○○○(下簡稱台北銀行己○○○),二人併同前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私文書,行使持交銀行申請貸款,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營業額甚高,而准予申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依約撥付五百萬元予中國強氧公司帳戶,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台北銀行己○○○、中國強氧公司、丁○○、楊世中、辛○○。
⒉復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復在上開台北市○○街同一辦公處所內,再以同上
開⒈之方式,由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十七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件章」印文表示中國強氧公司已經依法繳交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公文書,盜用「中國強氧公司」、「中國強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丁○○」等印文(「 高玉琦 」、「 王慧美 」等印文原本即存在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十七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私文書,再經丙○○審閱同意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甲○○○(下簡稱花蓮 企銀 甲○○○),二人併同前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私文書,行使持交銀行申請貸款,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營業額甚高,而准予申請,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依約撥付二百萬元入中國強氧公司帳戶,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花蓮企銀甲○○○、中國強氧公司、丁○○、高玉琦、王慧美。
⒊更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由乙○○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丙○○,由丙○○任董事之升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升保公司)分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六月二十日向台北銀行板橋分行提出,以為升保公司辦理客票融資,而分別取得面額所示之金額,朋分花用,而上開支票亦因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嗣上開貸款均未能如期償還,經銀行追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之弟戊○○告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就未實際收足中國強氧公司增資股款,即以借款方式取得存款證明,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並將告發人戊○○股份比例降為百分之二十,取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即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文件向台北銀行己○○○辦理貸款,取得五百萬元現金後,再另以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七所示之文件向花蓮企銀甲○○○辦理貸款,取得二百萬元現金,更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取得客票融資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予以否認。被告乙○○於原審時辯稱:伊雖然確實偽造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十七所示之公、私文書,但並未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文件,該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之文件乃戊○○所交付,伊並不知為不實,至於貸款所得款項,均用於公司經營,並未私自花用云云,於本院辯稱:報稅等資料均為告訴人戊○○交與伊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幾日伊才知道那些資料是偽造的,而辦理變更登記之事,伊亦與戊○○討論過云云。另被告丙○○於原審辯以:伊均不知文件為偽造,只是依照乙○○之指示調度金錢云云,於本院辯稱:公司的運作、所有資金都是由被告乙○○負責,中國強氧公司伊亦只負責業務,所有資金調度都是向乙○○取得,本案伊均不知情。而被告乙○○、丙○○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乙○○、丙○○雖共同設立日野集團(宏鎰、升保、造德公司),惟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乙○○,一切之資金籌措均由乙○○為之,丙○○則負責業務方面工作,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乙○○以日野集團名義與中國強氧公司簽訂合作共同經營契約後,丙○○即被派至中國強氧公司處理公司業務,乙○○因經營中國強氧公司需要辦理銀行貸款和公司股東變更及增資,關於銀行貸款係由乙○○一人安排,丙○○未負責調度資金,公司變更登記亦係乙○○一人所辦,尤其提供銀行辦理貸款之證件,亦均為乙○○所為,丙○○與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乙○○就本案均供承不諱,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乙○○、丙○○辯護。經查:
二、關於上開事實欄㈠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擔任中國強氧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於未實際收足中國強氧公司增資股款時,即以借款方式取得存款證明,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取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並於原審中供稱:「我是用翻報紙找短期借款,是跟別人借的錢,章和存摺都在別人手上,我只有拿到存款證明。」「(公司是否事實上真的有錢進去?)事實上沒有錢,只是名義上多了錢‧‧‧」(原審卷㈠第一五二頁正、反面)等語綦詳,足見被告乙○○確有以借款方式取得存款證明,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之行為。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承:「(資金(增資)來源?)我借了七百多萬,是透過幫我辦增資的人‧‧‧」「(登記變更是否你在處理?)這件事是我在處理,交由專門的人處理,這個部分的內容是我決定的。」「業務上是庚○○和丙○○,財務上是由丙○○和我。」(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反面),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增資之事之否?)知道。」「這個是會計師幫我們配股。戊○○的部分只剩下百分之二十,其餘的部分都是細節。」「(你的部分佔百分之二十是誰決定的?)我決定,我跟我弟弟乙○○一起決定‧‧‧」「資本增資本來就是這樣做的。」(原審卷㈠第一三七頁反面至第一三八頁)並經告發人戊○○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吳泰岳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強氧公司八十三年底之增資是否你辦的?)是,是乙○○還是丙○○請我,已經不記得了。」「(資金來源為何?)他說沒有錢,我跟他說要有存款證明,他最後就去借,我不知道從那來的錢。」(原審卷㈠第一五二頁)等情若合符節,復有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中國強氧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資料查閱屬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建一字第八八二八五五四○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九○九九九號函及附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申請資料(原審卷㈠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在卷可參,則上述證人及被告所為之陳述,堪信為真。
(二)又由上述被告乙○○供述:財務係由丙○○及伊負責等語,及被告丙○○亦承:變更登記後股份之比例係由乙○○及伊決定等語,益見被告丙○○確實有與被告乙○○謀議變更登記之事,且被告二人亦皆負責財務,被告丙○○亦知悉增資一事,從而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實有未實際收足中國強氧公司增資股款時,即以借款方式取得存款證明,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三、關於上開事實欄㈡之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㈡之事實,除據被告乙○○原審坦承向花蓮中小企銀甲○○○申貸之文件(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十七所示之文件),係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偽造,並持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分向台北銀行己○○○、花蓮企銀甲○○○申請融資,而取得七百萬元之貸款,借款當時公司經濟狀況已不是很好,且周轉困難,,另附表二所示支票業係伊開立供升保公司行使為客票融資取現等情明確,於本院對於事實㈡⒉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外(原審卷㈢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經告發人戊○○指述綦詳,並經原審函詢台北銀行己○○○、花蓮企銀甲○○○屬實,有台北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商銀海發字第四一五號函及附件、同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商銀海發字第四二七號函及附件、同行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北商銀企字第○○五六號函及附件、花蓮企銀甲○○○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蓮銀三字第○一三九號函及附件、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事件起訴狀及附件借據、決定書、保證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四十五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原審卷㈢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第五十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九頁)。再被告乙○○提出台北銀行申請貸款之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三年度一至十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報稅單影本,其中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均註明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之「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此有前開四○一報稅單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然中國強氧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方由台北市○○○路○段○○○號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轄區遷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是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業稅申報屬「中南分處」,且中國強氧公司事實上八十三年度之營業稅亦係向「中南分處」申報,而非「大安分處」等情,亦經原審函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中南分處查明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業稅檔案資料屬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八○一七四○五○○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八○二○○七五○○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八○一二二五○○○號函及附件自動報繳稅務年表查訊作業報表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三十二頁、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三頁),是中國強氧公司提出用以申請貸款之系爭附表一所示文件均屬偽造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持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己○○○之資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文件如稅單、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均非伊偽造云云。然被告乙○○亦於審理時自承: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方取得稅單、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等語在卷(原審卷㈢第一二五頁),另有取得清單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然被告乙○○向台北銀行己○○○申請貸款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間,顯早於被告乙○○取得真正稅單等資料之「八十四年七月間」,是被告乙○○提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之文件顯非告發人戊○○交付。而經原審比對附表一號一至六之文件與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一被告乙○○坦承偽造之文件,除其中文字部分為手抄、電腦繕打之差異外,其中偽造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內之日期,均一致,更與被告乙○○同時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升保公司、造德工程有限公司真實提供以充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內之日期、格式均同一,此有前開花蓮中小企銀甲○○○之申貸資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九○○二五九○○○號函及附件升保公司、造德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二二六之一頁至第二三五頁)。故附件一編號一至六之文件亦為實際提出銀行之被告乙○○利用升保公司、造德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內之印文自行偽造製作甚明。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
(三)另據被告乙○○提出自行製作之貸款資金流向明細中,即已載明:部分資金用以償還被告乙○○之個人借款、汽車貸款、部分資金挪為升保公司、造德工程有限公司、日野集團等其他公司之借款本息攤提、房租、營業人事費用等情,有八十四年概估支出總表等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二一○頁),而無其他借款貸款更用於中國強氧公司之證據相佐,是被告乙○○空言系爭款項均用於中國強氧公司,並非詐騙云云,委無足取。
(四)至被告乙○○及被告丙○○於本院辯稱:本件有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部分均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均不知情等語。惟據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與中國強氧公司何關係?)它是我哥哥丙○○轉投資及其中我三哥(丙○○)有負責該公司業務。」「(為何透過你找保證人?)因為北企要副擔保,而中國強氧公司須要保證人,是我哥哥要我代找保證人,並且幫他付十八萬元。」(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影印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九十頁),於原審時供稱:「(決定申請貸款有誰?)告訴人、庚○○、丙○○、我。
」(原審卷㈡第七十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庚○○亦於偵查中證稱:「(李勇章(璋)在該公司(中國強氧公司)任何職?)財務、生產、採購。」、「(何人負責公司財務?)丙○○。」「‧‧‧公司財務丙○○負責,可能透過乙○○調度。」、「貸款當天我跟辛○○去,也有看到 李惠美 ,當時公司是丙○○負責。」(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影印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這件貸款(花蓮中小企銀)是誰決定的?)丙○○。」(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影印卷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等情若合符節,此外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對伊有參與本件貸款事宜等情坦承不諱(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影印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顯見被告丙○○於中國強氧公司係負責財務之工作,其對於中國強氧公司之資金調、支付能力、營收狀況均知之甚明,則被告丙○○自能分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真實性,而被告丙○○亦擔任升保公司之負責人,而坦承就系爭貸款、融資、增資變更登記等情事前均明知,參以證人庚○○另供稱:領得之貸款均交由丙○○統籌處理等語,是被告丙○○就本件提出辦理貸款之文件並非真實、事前知悉仍同意、併同提出,於事後更處理、挪至非中國強氧公司之用,故被告丙○○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弟,亦為共同參與本案之共同正犯,其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翻異前供,供稱:本件之資金調度全由伊一人全權處理,故被告於本案並未參與等語,應係弟為兄隱所為迴護之詞,均無足採。至證人庚○○事後均翻異前詞,於本院改稱:當時用錢是向丙○○報告,但錢事實上都是乙○○調度,且當時伊負責業務,對於財務部不是很瞭解,伊的上司是被告丙○○,所以伊才認為貸款是丙○○負責等語,惟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庚○○於偵查所為之證詞,應較事後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接近真實,則證人庚○○於本院所辯各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明知公司增資登記時,股東間之股款未確實繳納,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其行為時所施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法改為以
新台幣六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正,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二人行為後,公司法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又被告二人將股東間股份不實變更後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以一次申請公司增資及股份變更登記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又被告乙○○與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吳泰岳實施事實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公訴意旨雖未對被告乙○○、丙○○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次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內、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各稅捐稽徵處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為表示稅捐機關業已核閱之意,屬刑法第二百二十第一項條之準公文書。被告丙○○、乙○○二人於將股東間股份不實變更後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紀錄,發給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復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表示於已經稅捐機關受件之公文書,再貼於稅捐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私文書上,盜蓋「中國強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中國強氧公司」、「丁○○」、「辛○○」等印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私文書,嗣上開之文書分別行使持交台北國際商銀、花蓮企銀,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申請,詐取貸款,足生損害於上開個人、機關之行為,其中:㈠二次行使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㈡二次行使偽造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收件章印文、台北市國稅局收件章印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乙○○、丙○○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㈢另二次行使偽造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私文書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丙○○二人盜蓋「中國強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丁○○」、「辛○○」等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及㈣又被告乙○○、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已知中國強氧公司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以實際資產負債、稅籍資料根本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業無任何支付或清償能力,此據被告乙○○於原審中供承:貸款時公司狀況以不佳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一二六頁)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銀行陷於錯誤而為詐取貸款之行為,被告二人向台北國際商銀己○○○、花蓮企銀甲○○○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㈤被告乙○○、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已知其經濟之窘迫,實已無支付能力或清償能力,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銀行陷於錯誤而為辦理客票融資之行為,被告二人對台北國際商銀板橋分行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上意旨變更起訴法條)。再查被告丙○○、乙○○間,對於右開犯行之實施,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如前所述,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丙○○二人分別二次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行使偽造前開(一)(二)(三)之數文書,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乙○○、丙○○先後二次(台北國際商銀己○○○、花蓮企銀甲○○○)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及先後詐欺(台北國際商銀己○○○、花蓮企銀甲○○○、台北國際商銀板橋分行)三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分別以一罪論。復被告乙○○、丙○○以未實際繳交增資股款,而取得公司增資登記之方法,作為擴充資本之假象,使銀行誤信中國強氧公司資本額確如其登記,應有償還能力,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變更登記部分、㈡⒉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一㈡⒈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既具有想像競合、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審理;且認被告乙○○、丙○○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惟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章(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判參照),而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件章」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收件章」,似難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公訴人論以偽造公印文之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丙○○雖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交增資股款,然為取得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他處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存入甫開立之合作金庫松山支庫中國強氧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在以上開存摺存款記載作為股款已收足之證明,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中國強氧公司之增資股東均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增資規定,而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惟因屬於實質審查登記,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此部分誤論以被告二人尚有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
有未合。㈡查被告二人,將上開所述存款證明作為股款已收足之證明,並將戊○○原先約定之百分之五十股份變更為僅餘百分之二十,於同年十二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吳泰岳,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及股份變更登記,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完成登記,被告等一次變更登記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原判決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重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尚有未洽。㈢被告乙○○、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他處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存入甫開立之合作金庫松山支庫中國強氧公司活期存,存入甫開立之合作金庫松山支庫中國強氧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在以上開存摺存款記載作為股款已收足之證明,於同年十二月間委託不知情吳泰岳,持向台北市建設局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證人吳泰岳供述無誤,原審竟於事實欄㈠誤認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委託不知情會計師 林熹亨 查核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㈣被告二人並未盜蓋「庚○○」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文件上,原審於事實㈡⒈中誤認被告二人有盜蓋「庚○○」之印文上開文書上,亦有未當。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十七中偽造之印文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件章」,原審於事實㈡⒉中記載被告所偽造之印文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收件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實與事實不相符合。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判決用以認定被告二人提出用以申請貸款之系爭附表一所示文件係屬偽造乙節,所憑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八○一七四○五○○號函(應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八○一七四○五○○號函),於卷內並無此文書證據,原審以之為論罪之基礎,自有未洽。㈦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三及編號二十七號應沒收物欄中記載,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資產負債表各有「中國強氧公司」印文壹枚,惟依卷證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二張資產負債表均未見有此印文(見原審卷㈢第七十頁、第七十四頁),且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二及二十五被告二人所盜用者為「中國強氧公司統一發票章」,原判決於上開部分之載述均有違誤。㈧又被告二人有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己○○○、花蓮企銀甲○○○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三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原審就被告二人向花蓮企銀甲○○○詐欺取財部分疏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當。㈨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者僅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件章」、「楊世中」、「高玉琦」及「王慧美」之印文,原審未予區隔,竟將附表一盜用之印文欄中之印文亦一併沒收,亦有誤認。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於審理時均未能坦然悔悟,詐得款項達七百萬元,至今均未能償還,並衡量被告二人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四、至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被告乙○○、丙○○二人於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為不實之登載,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裁判參照),併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泰岳向公司登記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為增資登記,而股款未繳足,僅以文件表明收足,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核發公司執照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故被告二人申請中國強氧公司為增資變更登記,依上揭說明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從而被告所為除單純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外,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此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盜用之印文│├─┼───────────────┼───────┼────────┤│一│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三年一、二月份│核收機關及人員│申報單位蓋章處欄│││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蓋章處欄「台北│「中國強氧公司統│││(附於台北銀行己○○○申貸書內│市稅捐稽徵處大│一發票專用章」印│││)│安分處統一發票│文壹枚││││明細表收件章」│││││印文壹枚││├─┼───────────────┼───────┼────────┤│二│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三年三、四月份│同右│同右│││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台北銀行己○○○申貸書內)│││├─┼───────────────┼───────┼────────┤│三│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三年五、六月份│同右│同右│││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台北銀行己○○○申貸書內)│││├─┼───────────────┼───────┼────────┤│四│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三年七、八月份│同右│同右│││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台北銀行己○○○申貸書內)│││├─┼───────────────┼───────┼────────┤│五│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三年九、十月份│同右│同右│││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台北銀行己○○○申貸書內)│││├─┼───────────────┼───────┼────────┤│六│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三年、月份│同右│同右│││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台北銀行己○○○申貸書內)│││├─┼───────────────┼───────┼────────┤│七│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二年營業事業所│「財政部台北市│⒈「中國強氧公司│││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國稅局收件章」│」印文壹枚│││書,附台北銀行己○○○申貸書內│印文壹枚│⒉「丁○○」印文│││)││貳枚(丁○○之印│││││文為真正此據被告│││││乙○○供陳明確,│││││原審卷㈢第一二四│││││頁,以下同)│├─┼───────────────┼───────┼────────┤│八│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二年資產負債表│⒈「財政部台北│⒈「中國強氧公司│││(附於台北銀行己○○○申貸書內│國稅局收件章」│統一發票章」印文│││)│印文壹枚│壹枚││││⒉「楊世中」印│⒉「丁○○」、「││││文壹枚│辛○○」印文各壹│││││枚辛○○之印文為│││││真正,此據證人陳│││││志誠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卷㈡第二│││││三二頁,以下同)│├─┼───────────────┼───────┼────────┤│九│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一年營業事業所│「財政部台北市│⒈「中國強氧公司│││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國稅局收件章」│」印文壹枚│││表,附於台北銀行己○○○申貸書│印文壹枚│⒉「丁○○」印文│││內)││貳枚│├─┼───────────────┼───────┼────────┤│十│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一年資產負債表│⒈「財政部台北│⒈「中國強氧公司│││(附於台北銀行己○○○申貸書)│市國稅局收件章│統一發票章」印文││││」印文壹枚│壹枚││││⒉「楊世中」印│⒉「丁○○」、「││││文壹枚│辛○○」印文各壹│││││枚│├─┼───────────────┼───────┼────────┤││中國強氧公司八十年營業事業所得│「財政部台北市│⒈「中國強氧公司│││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國稅局收件章」│」印文壹枚│││,附於台北銀行己○○○申貸書內│印文壹枚│⒉「丁○○」印文│││)││貳枚│├─┼───────────────┼───────┼────────┤││中國強氧公司八十年資產負債表(│⒈「財政部台北│⒈「中國強氧公司│││附於台北銀行己○○○申貸書)│市國稅局收件章│統一發票章」印文││││」印文壹枚│壹枚││││⒉「楊世中」印│⒉「丁○○」、「││││文壹枚│辛○○」印文各壹│││││枚│├─┼───────────────┼───────┼────────┤││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三年一、二月份│核收機關及人員│申報單位蓋章處欄│││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蓋章處欄「台北│「中國強氧公司統│││(附花蓮企銀甲○○○申貸書內)│市稅捐稽徵處大│一發票專用章」印││││安分處統一發票│文壹枚││││明細表收件章」│││││印文壹枚││├─┼───────────────┼───────┼────────┤││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三年三、四月份│同右│同右│││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花蓮企銀甲○○○申貸書內)│││├─┼───────────────┼───────┼────────┤││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三年五、六月份│同右│同右│││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花蓮企銀甲○○○申貸書內)│││├─┼───────────────┼───────┼────────┤││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三年七、八月份│同右│同右│││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花蓮企銀甲○○○申貸書內)│││├─┼───────────────┼───────┼────────┤││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三年九、十月份│同右│同右│││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花蓮企銀甲○○○申貸書內)│││├─┼───────────────┼───────┼────────┤││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三年、月份│同右│同右│││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花蓮企銀甲○○○申貸書內)│││├─┼───────────────┼───────┼────────┤││中國強氧公司八十四年一、二月份│同右│同右│││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花蓮企銀甲○○○申貸書內)│││├─┼───────────────┼───────┼────────┤││中國強氧公司八十四年三、四月份│同右│同右│││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花蓮企銀甲○○○申貸書內)│││├─┼───────────────┼───────┼────────┤││中國強氧公司八十四年五、六月份│同右│同右│││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花蓮企銀甲○○○申貸書內)│││├─┼───────────────┼───────┼────────┤││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三年營業事業所│「財政部台北市│⒈「中國強氧公司│││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國稅局收件章」│」印文壹枚│││書,附於花蓮中小企銀甲○○○申│印文壹枚│⒉「丁○○」印文│││貸書內)││壹枚│├─┼───────────────┼───────┼────────┤││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三年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北│「丁○○」印文壹│││(附花蓮中小企銀甲○○○申貸書│國稅局收件章」│枚(原審誤認有「│││內)│印文壹枚│中國強氧公司」印│││││文壹枚特此更正)│├─┼───────────────┼───────┼────────┤││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二年營業事業所│⒈「財政部台北│⒈「中國強氧公司│││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市國稅局收件章│」印文壹枚│││表,附花蓮中小企銀甲○○○申貸│」印文壹枚│⒉「丁○○」印文│││書內)│⒉「高玉琦」印│壹枚││││文壹枚││├─┼───────────────┼───────┼────────┤││中國強氧公司八十二年資產負債表│同右│⒈「中國強氧公司│││(附花蓮企銀甲○○○申貸書內)││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⒉「丁○○」印文│││││壹枚│├─┼───────────────┼───────┼────────┤││中國強氧公司八一年營業事業所得│「財政部台北市│⒈「中國強氧公司│││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國稅局收件章」│」印文壹枚│││,附花蓮中小企銀甲○○○申貸書│印文壹枚│⒉「丁○○」印文│││內)││壹枚│├─┼───────────────┼───────┼────────┤││中國強氧公司八一年資產負債表(│⒈「財政部台北│「丁○○」印文壹│││附花蓮中小企銀甲○○○申貸書內│市國稅局收件章│枚(原審誤認有「│││)│」印文壹枚│中國強氧公司」印││││⒉「王慧美」印│文壹枚特此更正)││││文壹枚││└─┴───────────────┴───────┴────────┘附表二:發票人均為中國強氧公司、庚○○┌─┬────────┬──────┬───────┬───────┐││付款人、付款地│票號│到期日│金額(新台幣)│├─┼────────┼──────┼───────┼───────┤│一│花蓮企銀甲○○○│HL二三五七│八十四年八月二│二十八萬九千元│││台北縣三重市正義│六二五│十二日││││北路一八六號││││├─┼────────┼──────┼───────┼───────┤│二│同右│HL二三五七│八十四年十月十│三十九萬五千元││││八四五│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