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家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0時許
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樟樹公園飲酒後,仍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家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以擔任綁鐵工人為業,日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然收入並非穩定及目前必須扶養新婚配偶及甫出生之幼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審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逾刑法所規範之酒精濃度數值非鉅,且前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參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2場次,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在卷足憑,顯非毫無悔意,惟因適逢結婚、生子需款孔急及疫情期間導致收入困窘等諸多因素,致未能依期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而衡諸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亦難以承受任何家庭支出以外之額外負擔,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頁),亦有被告全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5至18頁),洵屬情有可原,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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