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14號原告 陳睿崟 被告 許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8號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原應徵裁判費6,170元,經兩造於訴訟上和解,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57元(計算式:6,170x1/3=2,05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57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