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鵬
吳家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5月上旬、丙○○於109年6月15日,分別加入由戊○○(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皮卡丘 」、「賤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審訴字第1931號審理中,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丙○○、戊○○擔任車手之工作,丁○○擔任第一線向車手取得詐領款項之第一層收水工作,約定三人可共同從當日總提款金額中抽取8%作為報酬。隨後丁○○、戊○○、丙○○及其所屬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之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乙○○、己○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丙○○持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戊○○則在一旁把風,丁○○於向丙○○收取提領金額,並從中扣除當日總提款金額之8%由三人平分後,再於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剩餘款項交給該詐騙集團之上一層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乙○○、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33頁至第140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197頁至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資料、乙○○匯款資料及明細、己○匯款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太子行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警製被告丁○○等三人於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詐騙帳戶、領款時間、領款地點及金額一覽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73頁;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2人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等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係為求詐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之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33頁至第140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197頁至第204頁),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因缺錢花用,被告丙○○因自身負債,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前從事冷氣維修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2萬8千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戊○○因本案犯行共可取得當日總提款金額8%之報酬,且已由三人朋分取得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又被告丙○○雖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然被告丙○○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款項,顯已超出各該告訴人於其提領前匯入各該帳戶之金額,是仍應以被告丙○○所提領屬本案告訴人3人受詐騙後所匯款項為基礎,計算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故分別以49,988元、49,989元、59,112元(計算式:29,604+14,514+14,994=59,112)計算8%之報酬,堪認其等各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334元(計算式:49,9888%÷
3=1333.01,為達沒收犯罪所得係為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1,334元(計算式:49,98
98%÷3=1333.04,為達沒收犯罪所得係為徹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1,577(計算式:59,1128%÷3=1,576.3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丙○○已將提領之詐得款項交予被告丁○○,被告丁○○於扣除報酬後,已將剩餘款項再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詐得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取款車手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新臺幣)取款地點主文1甲○○109年6月18日16時57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店家GAP工作人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會連續扣款,必須取消,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銀行專員致電甲○○,指示甲○○依其指示操作網路,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109年6月18日17時46分許49,988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109年6月18日17時55分許至56分許20,000元、20,000元、10,000元(逾49,988元部分非左列被害人匯入)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自動櫃員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乙○○109年6月18日19時7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之前網路購物重複出貨,需辦理退貨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109年6月18日20時25分許49,989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109年6月18日20時33分許至34分許30,000元、20,000元(逾49,989元部分非左列被害人匯入)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自動櫃員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6月18日20時30分許24,121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不詳(無證據證明已提領)109年6月18日21時17分許26,119元109年6月18日21時46分許46,137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己○109年6月17日21時25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歡樂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之前訂購商品有多訂20雙襪子,須要取消,會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其後於109年6月18日16時許,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台灣中小企銀客服人員致電己○,指示己○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109年6月18日16時51分許29,604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丙○○109年6月18日17時5分許20,000元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礁溪湯仔城郵局自動櫃員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6月18日16時54分許14,514元109年6月18日17時6分許20,000元109年6月18日17時8分許20,000元109年6月18日17時9分許20,000元109年6月18日17時6分許14,994元109年6月18日17時12分許9,000元(與上開金額合計,逾59,112元部分非左列告訴人己○所匯款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裕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09年6月19日16時57分許29,13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不詳(無證據證明已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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