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黃資惠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 律師被告林 敬舜 訴訟代理人 李思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7日當庭減縮,就僅就上開金額扣除26,173元部分為請求(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嗣於110年7月23日具狀就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3,84頁),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同筆款項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且欲購買汽車,遂於107年4月間約定由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後,將貸款所得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貸與被告,原告已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款項全數匯款至被告帳戶。
迄今被告僅於109年7月30日清償26,173元,其餘幾經催討無著,原告已於109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令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上開150萬係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被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間辦理信用貸款,並將所貸得款項150萬交付被告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及轉帳紀錄為證(司促卷第16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曾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然依前揭說明,上揭事實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然當事人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以金錢之交付即遽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就此雖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因被告信用不佳,為顧情誼,乃為被告貸款而將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使用等語。且依原告傳送與 古美雲 即被告之母之訊息中稱:「當初把他當成要和我共組家庭的另一半,所以我幫他信用貸款150萬,其中70幾萬他拿去買Toyota那部車,另外七十幾萬他怎麼用我沒過問」等語,亦係表示「為被告貸款之意」,堪認原告應係以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然被告之母古美雲於109年8月3日回覆原告之訊息亦僅稱「關於金錢的問題我會要求敬舜解決」,依其內容難遽認被告有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意。至原告所舉被告曾於109年7月30日匯款26,173元與原告,並提出存摺為證(本院卷第95頁),惟上開金額與原告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就系爭款項按月償還之金額26,278元不符,且匯入時間亦係在被告之母古美雲於回覆原告前開訊息即109年8月3日之前,與原告主張因要求被告母親協助催討款項被告即清償借款等語,尚有未合。從而難認被告所匯款26,173元係基於清償系爭款項之意思,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匯款係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係以消費借貸之意思收受系爭款項,難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有意思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五、再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原告主張成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自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交付系爭款項,被告則抗辯該150萬元款項係原告贈與等情,為原告否認。經查系爭款項並非原告自己既有之存款,乃係向銀行貸款所得高達150萬元之金額,且於107年4月27日貸得款項後隨即於107年4月30日交付被告,有上開存戶交易明細可參(司促卷第16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以共組家庭為前提交往時,難免有金錢往來,且將自己之財產交由他方使用,亦屬常見,然自願向銀行貸款而擔負大筆貸款債務,將所貸得款項全數以單純施惠之意交付他方,則非屬常態。況本件所貸款項係被告用於購車或日常其他生活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5至57頁),衡情非屬急迫。再參以前開原告傳送古美雲之訊息內容,可知原告自始均係以「為被告貸款」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而非基於贈與之意思。據上,堪認原告就其給付目的(消費借貸)已為證明,則原告係以交付借貸款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然被告卻以單純受惠或受贈之意思收受系爭款項,顯見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兩造間就收受款項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被告保有系爭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之給付欠缺其原給付之目的,被告受有給付致原告受損害,自應將利益即其所受領之系爭款項返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司促字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3,827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