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游水德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陳聖涵 律師被告 林水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陸點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陸點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游 阿娥 為兩造、 林慶文 、 林美華 之母。 游阿娥 死亡後,兩造、林慶文、林美華共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游阿娥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下稱老年給付差額),經該局發給新臺幣(下同)238,346元。另有游阿娥死亡後退回之老年年金給付(下稱退回之老年年金)11,272元,以上合計249,618元,俱於民國103年間由勞保局匯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惟查被告收取上開給付後,並未將應歸屬於原告之四分之一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62,40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於85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1個月後要清償,1年後被告曾清償10萬元,其餘60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曾因互助會會款糾紛,而於84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 葛慧美 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並於該契約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該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林水溶應給付葛慧美84萬元,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給付8萬元,剩餘之76萬元則由兩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葛慧美作為擔保,並約定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清償各該本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就上開債務怠於清償,致原告遭葛慧美要求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清償共計52萬元,使被告於52萬元之範圍內免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2,404元(即62,404+600,000元+52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游阿娥老年給付差額及退回之老年年金,均為游阿娥生前即已表示贈與被告,被告自有權領取。
㈡、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㈢、游阿娥已簽發合庫銀行之本票清償與葛慧美間就互助會之和解契約,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游阿娥老年給付差額及退回之老年年金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同條例第65條之2第3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是老年給付差額金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的基本生活,由符合請領條件的遺屬請領。
㈡、原告主張其母游阿娥死亡後,符合請領條件遺屬為兩造、林慶文及林美華,其等共同申請游阿娥老年給付差額238,346元,與勞保局退回之老年年金11,272元,均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為被告領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勞保局103年4月17日保普老字第10360105980號函可查(調字卷第79至80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稱:上開款項游阿娥生前已表示要歸被告所有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提出證據相佐,自難信為真實。
㈢、游阿娥老年給付差額238,346元,應歸屬被保險人游阿娥遺屬所有,平均分配,其中應歸屬於原告之其中四分之一為59,5
86.5元,被告自勞保局受領後未分配與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該狀簽收之簽章及日期可佐(調字卷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游阿娥死亡後退回之老年年金11,272元部分,為游阿娥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自屬公共同有之狀態,被告退回之老年年金給付11,272元,係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收受勞保局上開退款,尚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未為請求遺產分割,逕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中四分之一,尚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消費借貸60萬元部分:
㈠、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1個月後要清償,1年後清償10萬元,尚欠6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為時效抗辯。查依原告之陳述,上開借款債權如係存在,亦係定有清償期之債權,且於85年10月間屆期,縱認被告確於1年後清償10萬元而有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亦應自86年10月間重行起算。而上開時效期間迄今已逾15年,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為被告清償葛慧美之債務5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已於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清償被告對葛慧美之債務共計5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為時效抗辯。查依原告之陳述,縱認原告確有為被告清償債務,原告最後為被告清償之時間為86年1月22日,則自斯時起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追償之請求權即可行使。惟迄今已逾15年均未行使,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原告對被告之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求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58
6.5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元184年12月22日85年2月22日60,000284年12月20日85年6月22日60,000384年12月20日85年7月22日60,000484年12月20日85年8月22日60,000584年12月20日85年9月22日60,000684年12月20日85年10月22日60,000784年12月20日85年11月22日60,000884年12月20日85年12月22日60,000984年12月20日86年1月22日40,000